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系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在赵村乡民调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近年来,发现被告心胸狭隘,无事生非,无故对我猜疑,并经常辱骂我,致使我不敢和邻居、同事、熟人多说一句话,此行为不但限制了我的生活和自由,而且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了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于2002年12月2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恩恩爱爱,为了我们一双天真可爱的儿女,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2年12月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宇,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瑶。2009年8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