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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诉被告郁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场。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xx,系公司职员。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梅xx(系被告妻子),女,住同上。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公司)诉被告郁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地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来到原告上南分行,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之后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书确定了本次交易完毕应付佣金为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1月12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之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该案已完成了所有的过户交易手续,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尽到居间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佣金,还有1万元佣金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xx辩称:之前被告确实签署了佣金确认书,但是后来因为原告的过失所以原告的门店经理是同意将佣金减少为1万元,之后被告也已经给付了1万元佣金,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同日,原告作为居间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及卖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另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金额为2万元,支付日期为申税通过后当天。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卖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认为没有同意降低佣金,原告已促成了合同的成立,所以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佣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居间中存在过失,经过双方的谈判,原告的门店经理也已经答应减少佣金,故其支付佣金的义务已完成。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录音摘要、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卖售方就系争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佣金确认书》中,原、被告对支付佣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已达到了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故原告已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居间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佣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的门店经理同意将佣金减少为1万元,之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当庭予以了否认,而对此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唐嘉穗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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