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1993年,原告独自赴广东打工,打工期间,从不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2002年,原告在广东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一“三陪女”关系暧昧,被告竟当着“三陪女”的面打原告,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严重的摧残。之后,被告更改电话号码,从不与原告及两个小孩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
3、证人黄某(曾用名黄X,系原、被告婚生子)、黄某衣(系原、被告婚生女)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4、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1993年外出打工后,不给家里寄钱,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8月20日对被告之母舒曼英进行了调查,舒曼英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清;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来没回过家,也从来没寄过钱回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原告到广东找到被告后,两人就互不来往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7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6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衣(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曾用名黄X,现已成年)。1994年,被告赴广东打工,之后,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5年冬,原告在广东找到被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发生矛盾。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1994年后,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将该木房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贵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