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世揆、刘某,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口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3日,江苏海鹏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依照其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鼓风式玻璃冷塔运送到水口山公司第四冶炼厂(以下简称水口山四厂)。原告颜某某在装卸该塔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费要求赔偿,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相关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分别为x.11元、x.2元和x.6元,共计x.9元,被告支付了x元,现尚有x.91元未付。2009年5月,原告颜某某为继续治疗,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治疗中行骨折脱位植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2万元费用,并后期截瘫康复、护理、并发症防治每日约需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水口山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截瘫康复、护理、并发症防治每日100元,以人均寿命为70岁的生理年龄计算共计x元,应以原告每日100元为标准至原告死亡时为止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凭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医药费x.91元、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手术费x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x.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颜某某截瘫康复、护理、并发症防治以每日100元为标准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颜某某死亡时止,此款于每月30日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水口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清,认定医疗费用的数额不合理。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可对本案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当对此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内固定钢板取出术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是否需要发生也是值得质疑的。二、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书面意见。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阐述了上诉人的观点。但原审判决对此既未提及,也未考虑上诉人的书面意见。三、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第三人吊车司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当追加吊车司机为被告参加诉讼。四、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某某辩称,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的合理性,而且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及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费也是正确的。本案的审理是建立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上的,该生效判决对诉讼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原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口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颜某某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供了35张借条、领条复印件,拟证明水口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x元。经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组织水口山公司进行质证,水口山公司对该35张借条、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x元。本院认为,水口山公司对该35张借条、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5张借条、领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颜某某与海鹏公司、水口山四厂、水口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颜某某、海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颜某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转本院办理,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水口山四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所隶属的水口山公司承担。颜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水口山四厂是否与海鹏公司之间存在卸货委托关系,与该案水口山四厂和颜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颜某某要求水口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有关颜某某的医药费问题,因其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不宜审理。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水口山公司应赔偿颜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4元;三、水口山公司应赔偿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颜某某对海鹏公司、水口山四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某某以其与水口山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水口山四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水口山公司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而发生的医疗费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等,故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颜某某提出其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为x.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四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两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一张证明,以及上述三家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属实。上诉人水口山公司虽然对其合理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颜某某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为x.9元。上诉人水口山公司主张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x元,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为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35张借条、领条所载明的借款、领款金额,本院认定上诉人水口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x元。上诉人水口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考虑其在原审开庭后补充提交的书面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颜某某作为雇员选择起诉水口山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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