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打闹。我因手术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组合柜一套、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已损坏)、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镜子已损坏)、衣架一个、转椅一把、茶几一台、影视墙一个、床单五条、被子七条、被罩八条、枕套二个、鞋柜一个、鞋子两双在被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通许县民政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本院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含勘验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向永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