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红菊、徐道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刘某丁(因本案已判刑)与雷栋西(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后,准备利用雷栋西在三和有色金属公司当保安的条件,对三和有色金属公司伺机进行盗窃,由刘某丁负责纠集人员参与,雷栋西做内线决定下手时机。201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丁纠集了邓某飞、邓某(两人均已判刑)及周茂明(在逃)四人在富都宾馆后院商量具体分工,由刘某丁负责与雷栋西联系,召集人员动手,在盗窃时负责开车,被告人邓某飞负责撬锁,周茂明负责盗窃过程中的具体安排。
2010年11月15日晚,三和有色金属公司轮到雷栋西值夜班,雷栋西就联系刘某丁准备当晚动手。2010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刘某丁驾驶一辆套牌“湘x”的五菱牌银色面包车,与被告人林某甲、邓某、邓某飞、雷志文(已判刑)及周茂明、李某健(在逃)共七人,从桂阳县城行驶至黄沙坪三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围墙外。经与当时值班的雷栋西联系后,刘某丁在车上等候,李某健在墙外接应,邓某、周茂明、李某健、林某甲、雷志文五人通过木梯翻越三和公司的围墙,由邓某飞挑开弹子锁,随后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此时正在巡逻的雷栋西负责望风。至约凌晨5时许,共盗窃了三和有色金属公司粗铜板11块,共411.35千克;粗银锭8块,共169.9千克;银粉145.35千克。经桂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整。刘某丁开车先将所盗物品运回桂阳。9时许,雷栋西打电话给刘某丁花(已判刑)要其与刘某丁将所盗货物转移至桂阳县X镇八字塘雷大女家藏匿。11月17日,雷栋西与刘某丁谎称所盗物品已经卖出,分给被告人林某甲、邓某飞、邓某及周茂明、李某健、雷志文等六人各3000元。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丁花又在被告人雷栋西的指使下,将赃物转移至王隆祥在桂阳县X村祖屋的杂房内藏匿。所盗物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了三和有色金属公司。庭审后,被告人林某甲退回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雷栋西、刘某丁、邓某飞、邓某、雷志文、刘某丁花的供述,证人王某祥、杨某某、刘某乙、林某丙、刘某丁、李某戊、郑某某、李某己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书,户籍证明及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较之同案犯雷栋西、刘某丁、邓某,其作用相对较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肖红菊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