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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有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有种鸡场一处,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安装鸡笼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为原告的种鸡场安装鸡笼,逐渐熟悉。2007年11月初,被告以办门市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15天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约3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十五天之内还清。借款人:秦某某。身份证号:x,2007年11月21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2010年5月23日北流—南宁客运发票一张,显示票价55元。据此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讨要借款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有种鸡场一处,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安装鸡笼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为原告的种鸡场安装鸡笼,逐渐熟悉。2007年11月初,被告以办门市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15天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十五天还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要借款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贰万元整;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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