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强,外号老某,男,43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22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上郑州市34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将其钱包盗走,该包内有1100元现金及购物券、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