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现年58岁。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阮书房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猪娃的情况下,仍旧将四头猪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所收购猪娃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马××的陈述,证人阮××、任××、魏××、殷××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