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茶陵县X乡老虎山。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峰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云房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罗陈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儿、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峰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山公司)协商一致,于2008年12月6日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天山公司将茶城国有(2007)第A个x号、x号x号和x号四块位于城关镇境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的在建建筑物和附着物转让给我公司。同年12月26日,茶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天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我公司完整地取得了东阳商街的开发经营权,购房户与原天山公司的购房协议和已交纳购房定金的购房户的权利与义务随之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7年9月15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天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由被告袁某某认购了东阳商街项目中的第X栋X号商品房。该认购书约定:“商品房按套、厢计价,总房价款为x元,建筑面积约为334.53……认购人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x元”。认购书还约定:“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交齐50的首付款x元并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期房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被告与天山公司签订认购书后,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首期购房款。
我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后,多方筹措资金,加快工程建设进度,X栋楼房早已竣工封顶,并准备交付使用。为了保障购房户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按照县人民政府所签协议的要求,于2009年11月18日发布电视公告,告知被告与我公司办理房屋认购换签、换据手续,被告置之不理。为了切实履行认购合同,我公司又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前来办理换签、换据手续,并明确告知被告“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我公司将自逾期7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认购合同关系”。被告以“房屋实际面积与认购书确定的面积有误、违约交房以及商品房后面有高山坡”等为由,拒绝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导致合同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今无法得以履行。我公司认为,被告拒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没有必要,且发生了认购书约定的解除情形和不予退还认购定金的事由。迫于无奈,我公司特具状起诉,请依法确认我公司给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株洲天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已经解除;对被告交纳的商品房认购定金,因被告违约,我公司不予返还。
被告袁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珠峰公司”目前为本案的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天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天山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珠峰公司”,没有通知被告等相关购房户,也没有征得被告等相关购房户的同意。因此,“天山公司”在没有履行前述法定程序前,该公司与“珠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80、84、88条之规定,“珠峰公司”目前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依法驳回“珠峰公司”对我的起诉。二、“天山公司”与“珠峰公司”对东阳商街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程序上存在瑕疵,“珠峰公司”对我等相关购房户发布的电视公告、2010年3月10日向我下达的“关于东阳商街合同换签、换据的通知”、要求我交纳购房款的行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即使“天山公司”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补办相关手续,使其转让行为合法化,“天山公司”也存在诸多违约、违法行为,其后果也应当由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珠峰公司”承担。诸如“天山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减少东阳商街商品房每厢房屋进深3m、逾期一年交房、超约定收费、存在隐患的高山至今未能推平等,其行为严重违约、违法。在买受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开发商应当根据减少的面积,用合理的方式核减购房总价款,承担因房屋面积短少而减少的期望收入x元、逾期交房的损失x元。四、“天山公司”与我等购房户所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系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的定金条款显失公平,第四条的其他约定条款,违背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五、因“天山公司”的违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也因“天山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我等无法与“天山公司”或者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珠峰公司”换据、换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纳购房款,责任不在买受人,而在于开发商自身。六、如果法庭认为“珠峰公司”可以成为本案的当然原告,我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尽快将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建好交付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核减房屋面积减少的购房价款x.95元、支付房屋面积减少的期望利益损失x元、支付逾期交房的入住、出租利益损失x元(合计x.95元)给反诉原告;3、判令反诉被告按认购书所确定的房屋总价款,核减面积减少的价款后重新计算价款,不得另行增收其他费用。
根据原告珠峰公司的起诉、被告袁某某的答辩及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珠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天山公司发布的广告及宣传资料是否属于《认购书》的组成部分,究竟谁存在违约;3、《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4、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否认定已经解除,是否存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袁某某的反诉请求能否实现。围绕这些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珠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2、珠峰公司与天山公司于2009年元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珠峰公司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天山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详细经过,并已经取得了茶陵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和认可,至此,原告已经取得了东阳商街的开发权,主体资格合法,且已经具备房屋预售条件;
3、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东阳商街客户认购须知》复印件、天山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给被告袁某某的认购定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山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就东阳商街X幢X号房屋认购面积约334.53(最终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x元)与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天山公司收取了被告袁某某认购定金x元。如被告袁某某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支付首期房款(x元),天山公司有权解除认购书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且不予返还被告袁某某交纳的认购定金的事实;
4、原告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袁某某邮寄送达的《关于东阳商街合同换签、财务换据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式取代天山公司取得东阳商街的开发经营权后,已经采用多种途径两次告知被告袁某某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和2010年3月26日前办理换签、换据手续,逾期办理将解除认购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5、客户胡爱冬、刘某某、颜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等人于2007年9月25日、28日、12月15日分别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及《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商街二期开发的包括被告袁某某认购的房屋进深均为15米。
质证中,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儿针对原告珠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针对原告珠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主要异议意见为,⑴珠峰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⑵珠峰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程序违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⑶被告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面积与房屋进深18米相吻合,而天山公司未按规划设计图施工建房,由于天山公司严重违约,才导致被告未与天山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且定金条款显失公平;⑷《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由于珠峰公司与天山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问题,因此,由珠峰公司发布的《公告》不具有法定效力,被告袁某某虽然收到了珠峰公司邮寄送达的换签、换据的通知,但由于珠峰公司主体不适格,该通知也就对被告袁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某多次要求与珠峰公司协商,但珠峰公司都拒绝与被告对话沟通;⑸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在准备与天山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之前,就发现天山公司未按规划设计的进深18米而是改为进深15米建房,并找到天山公司寻求解决未果。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东阳商街户型图、台历、东阳商街发给段小武的电子邮件、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东阳商街X栋的初始规划设计为每厢进深18米,宽4米的事实;
2、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认购的房屋为东阳商街X栋X号,房屋总价款为x元,袁某某在签订认购书之日交纳了定金x元,且袁某某也同意在交纳定金之日起30日内支付首期房款x元(包含定金x元),天山公司拟于2009年6月31日交付房屋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袁某某与吴建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袁某某、吴建云的存款折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有足够的支付能力;
4、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x《报警案件登记表(试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得知每厢房屋进深为15米,即与售楼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万小成用x电话向110报警的事实;
5、珠峰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茶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出具的《关于东阳商街项目工程变更责任主体单位的备案请示》复印件、珠峰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珠峰公司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山公司无力开发东阳商街,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及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一并转让给了珠峰公司,但并未征得购房户的同意,且预售房屋后面的高坡未按规划推平,严重影响购房户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6、由杨某某经手发出的特快专递及陈某平、杨某某、袁某某等45户购房户“致珠峰公司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等购房户于2010年3月10日收到珠峰公司的《关于东阳商街合同换签、财务换据的通知》后,于当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珠峰公司列举了其违约的事实,并要求其解决的事实;
7、被告袁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等“东阳商街X栋业主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2日东阳商街售楼部电话通知购房户对认购的房屋进行验收,经验收后,业主向珠峰公司提出了5个方面的意见。
质证中,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针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以及证据3、7提出了异议,主要异议意见为,⑴户型图、台历等的内容具有广告性质,发给段小武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是天山公司发出的,房地产的开发需要一个过程,天山公司在开发前已经对初始规划设计作了变更;⑵被告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并没有约定房屋进深18米,天山公司收取被告袁某某的预购定金x元同样不能证明天山公司认可了房屋进深为18米,而天山公司都是按15米×4米进行开发建设的;⑶证据3与本案无关;⑷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已明确告知应向人民法院起诉;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天山公司的老总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东阳商街项目开发无法进行,购房户的利益将受到严重侵害,珠峰公司在接手东阳商街项目后,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现高坡不属于珠峰公司的开发范围,已经县政府批准给其他开发商了;⑹珠峰公司发给被告袁某某等认购户的《关于东阳商街合同换签、财务换据的通知》,一是催促购房户尽快办理换签、换据手续,二是逾期办理换签、换据手续的后果,即解除《认购书》,而被告袁某某收到通知后,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⑺珠峰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购房户来看房屋,验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事,应由专门机构组织验收。
针对原告珠峰公司提出本诉、被告袁某某的抗辩举证材料,结合双方的当庭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儿对原告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中,被告方关于“东阳商街规划设计为进深18米、定金条款显失公平”的异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他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针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中,原告方的异议⑵、⑶、⑷、⑸、⑹、⑺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异议⑴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茶陵县X街建筑总规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商街所有的房屋按规划设计都是进深18米;
2、自制光盘二张,用以证明东阳商街房屋由原来的进深18米改为15米系天山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没有经过规划设计部门的认定;
3、茶珠峰字[2010]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珠峰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县人民政府请示变更东阳商街X楼、X楼进深长度时,已经报告X栋商住楼原天山公司在成脚时就调整了进深长度,由规划设计的18米调整为15米,不可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4、袁某某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认购了东阳商街X幢X号房屋,与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定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利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案外人沈迅安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认购的房屋面积少于其他购房户的房屋面积;
6、案外人张家强与陈某彪签订的以及陈某清等人与彭永亮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珠峰公司逾期交房对袁某某造成了期望利益损失;
7、《东阳商街代收费用及按揭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发商在收取购房户总房价款后,又另行向购房户收费。
在质证中,反诉被告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针对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3、4、7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式不合要求;证据2系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所列收费项目不是房价的组成部分。
反诉被告珠峰公司针对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另行提交抗辩证据。
针对反诉原告袁某某的举证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某,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3、4、7的形式要件虽然欠缺,但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取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实现反诉原告袁某某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9月15日,被告袁某某看过天山公司的售楼广告及宣传资料后,与天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茶陵东阳商街商品房认购书》,由被告袁某某认购了东阳商街第X栋X号商品房。该认购书约定:“商品房按套、厢计价,总房价款为x元,建筑面积约为334.53(最终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认购人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x元”。认购书还约定:“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交齐50的首付款x元并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期房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袁某某向天山公司交纳了认购定金x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袁某某得知认购的房屋进深由原规划的18米改为15米后,当即与天山公司产生纠纷,并拒绝按《认购书》的约定交纳首期购房款、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08年,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加上天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致使天山公司无力继续开发茶陵县X街商品房项目。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元月9日,经茶陵县人民政府批准,珠峰公司与天山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天山公司将茶城国有(2007)第A个x号、x号x号和x号四块位于城关镇境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的在建建筑物和附着物转让给珠峰公司。据此,珠峰公司完整地取得了茶陵县X街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权,购房户与天山公司的购房协议和已交纳购房定金的购房户的权利与义务随之均由珠峰公司享有和承担。珠峰公司取得东阳商街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权后,多方筹措资金,加快工程建设进度,X栋楼房早已竣工封顶,并准备交付使用。为了保障购房户的合法权益,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发布电视公告,告知各购房户与珠峰公司办理房屋认购换签、换据手续,自逾期三日起,解除双方的认购合同关系,并提成返还认购款,被告袁某某对此置之不理。为了切实履行认购合同,珠峰公司又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袁某某前来办理换签、换据手续,并再次告知被告袁某某“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我公司将自逾期7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认购合同关系”。而被告袁某某仍以“房屋实际面积与认购书确定的面积有误、违约交房以及商品房后面有高山坡”等为由,既拒绝交纳首期购房款,又拒绝与珠峰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导致原告珠峰公司至今无法正常将房屋销售出去。2010年5月17日,原告珠峰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袁某某在提出抗辩的同时对原告珠峰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判令原告珠峰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依法定程序继受了茶陵县X街商品房的开发经营权,主体资格合法,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天山公司发布的广告及宣传资料仅仅是一种宣传手段,应当归制于要约邀请,不能成为《认购书》的组成部分。天山公司在成脚时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设计,将房屋进深由18米改为15米,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并不构成民事违约,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对房屋进深有特别约定,而只是约定了“房屋按厢、套计价,建筑面积约为334.53(最终以房管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当以《认购书》的约定来确认。另外,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签订《认购书》并交纳购房定金x元后,仅仅只是取得了茶陵县X街X栋X号房屋的购买权,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最终确定购买房屋,就得看被告袁某某是否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交纳首期购房款的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否继续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履行购房合同。被告袁某某发现天山公司改变了规划设计后,至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交纳首期购房款,也未与天山公司或珠峰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认购房屋的购买权。从事实上看,房屋的所有权本来就属于原告珠峰公司所有,被告袁某某在既没有与原告珠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又没有按要求交纳购房款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对房屋面积(进深)短少问题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袁某某与天山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因被告袁某某接到原告珠峰公司发出的换签、换据及解除《认购书》的书面通知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签、换据手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仲裁或提起诉讼,应当认定珠峰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珠峰公司提起《认购书》已经解除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定金条款属格式条款,天山公司在《认购书》订立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珠峰公司不予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原告珠峰公司应当返还定金x元给被告袁某某,并酌情赔偿被告袁某某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袁某某既未与天山公司也未与珠峰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更不存在赔偿被告袁某某其他各项损失的问题,因此,被告袁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和事实依据而均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原天山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茶陵县X街商品房认购书》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驳回原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x元给被告袁某某,并赔偿被告袁某某的利息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袁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茶陵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462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罗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谭某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