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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胡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鲁宁某助力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号,胡某在掉头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币(以下币种同)122,000元,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6.4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39元、误工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16,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2,500元、(略)费1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0%,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鉴定单位的资质有异议,并要求重新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存在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于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上海,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从事的工作岗位与此关系不大,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补助也考虑了此因素,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关于误工费需提供充足的证据,如无法提供按照最低工资计算5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医疗费应当提供具体清单、发票,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本案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略)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胡某驾驶沪某轿车、原告驾驶鲁宁某助力车沿松江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同向行驶至某路某号,胡某在掉头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某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共发生医疗费116,311.64元,其中,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7,642.34元。

2010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崔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完全性脱位伴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外侧侧副韧带断裂,目前遗留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其内固定系固定于骨松质,根据医疗常规,如无特殊不适,以不去除为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的通知(劳险字(1992)某号)及《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4月5日发布)有关规定,其伤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某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胡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6,311.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并无不当,但需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6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2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

4、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2,5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3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

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6.4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并以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按丧失的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年限×系数,即35,686.40元(计算方式:20,992元×17×10%);被告辩称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5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5,600元、交通费为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86.40元,合计105,902.4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16,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283.64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8,283.64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626.91元。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略)费5,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00元。

此外,被告某公司关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鉴定单位的资质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5,902.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余额106,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略)费5,000元,合计115,283.64元的80%,即92,226.91元(因被告已支付107,642.34元,故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29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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