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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皮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县X村,将停放在郑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6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沁阳市X村,将停放在李某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杰贝”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9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沁阳市X村,将停放在刘某X家中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5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为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某、董某、刘某X、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李某、刘某X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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