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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李中民(已判刑)、袁国成(另案处理)、张军(另案处理)经过共同预谋分工,由李中民假扮老板,袁国成假扮其助手,宋某某及张军负责接应。先由袁国强骗被害人连x说其与老板李中民过世的妻子很像,再由李中民与被害人接触并骗取对方好感,后由宋某某与李中民联系,谎称李中民的药材被商丘市药监局查扣,需要交纳罚款,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骗取被害人连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X陈述,同案犯李中民供述及李新学证实共同诈骗的事实,辨认笔录,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三万二千元后发还被害人连巧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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