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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18时许,在新野县X乡X村后堤路口处,周楠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姚某某头南尾北停放在路上的豫x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周楠及电动车乘坐人周娟受伤,周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楠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案发后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许,在新野县X乡X村后堤路口处,周楠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姚某某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豫x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周楠及电动车乘坐人周娟受伤。被告人姚某某见状于18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拨打了周楠父亲周江敏的电话,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周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楠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楠负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敏、杨云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敏、杨云灵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的拖拉机停放在路上,导致被害人周楠撞车受伤的事实,和被告人姚某某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给被害人周楠父亲周江敏打电话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停放在公路西边的事实。

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周楠驾驶电动车带着周×摔倒,被告人姚某某询问情况后将拖拉机开离现场的事实。

5、证人姚××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行至新野县X乡X村后堤路口时将车停放在路边,准备走时发现周×抱着周楠倒在拖拉机的后边,电动车卡在拖拉机的尾部,之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电动车拉出并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周楠伤后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姚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于2010年1月1日18时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拨打了周楠父亲周江敏的电话的事实。

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豫x四轮拖拉机挂车后厢部和电动车前部均有碰撞痕迹的事实。

9、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周楠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豫x车灯光设置不符合机动车要求技术标准。

1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楠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

1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姚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敏、杨云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敏、杨云灵不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姚某某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违规在路边停车,导致被害人撞车身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之规定,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属于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经查阅资料发现,案发当天本地日落时间为17时34分,至案发时光线已明显变得昏暗,而被告人姚某某在停车后既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使该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此时驾驶电动车通行的被害人周楠及时发现,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姚某某案发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周楠及同行的证人周娟均认识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在案发后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周楠的父亲周江敏,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一是行为人离开现场时知道其行为已经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使本人受到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只是受伤,因双方当事人相互认识,且姚某某案发后电话联系了被害人之父。所以,被告人姚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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