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车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红军,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上诉人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世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大地保险公司与营口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7日签发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通过“富翔”轮运输的4250吨铁矿粉,保险金额为(略)元人民币,被保险人为柳某,起运地为营口,目的地为山东岚山港,承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保险合同约定:对由于暴风、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对提供相关单证,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保险价值按照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柳某已支付约定的保险费。柳某购买了铁矿粉,并于2009年10月28日开始装载于“富翔”轮上,最终装载货物的重量为4242.18吨,货价(略).87元,运杂费x.31元。2009年12月30日,辽宁海事局出具《“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09年11月3日,“富翔”轮在从营口驶往岚山港途中,遭遇恶劣气象海况,海面西到西南风,风力约七到八级,阵风九级,浪高四到五米左右,强风大浪的恶劣海况使得舱内货物移动造成船舶严重横倾,大风浪的横向冲击和船舶首向大幅度的变相操纵及压排水作业中的不当操作,致使船舶横倾加剧恶化,最终沉没,涉案铁矿粉随船沉没。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并向该公司提供了保险索赔有关单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有效,大地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柳某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关于是否发生暴风、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的保险事故。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件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暴风”作出了解释,规定暴风是指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但上述条款中的暴风责任扩大到8级风,因此,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暴风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暴风责任的范围作出说明,在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八级大风和九级阵风属于暴风责任的范围。船舶开始横倾的原因是遭遇暴风的恶劣海况导致舱内货物移动,横倾加剧恶化最终沉没的原因的是大风浪的横向冲击及为应对暴风大浪进行的船舶不当操作,可见导致船舶沉没的因素要么是暴风本身的影响、要么是暴风产生的直接后果、要么是暴风海况下的操作,暴风与船舶沉没密不可分、其作用力从未中断,因此本案存在因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的保险事故。
货物系因船舶沉没导致全损,故货物全损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大地保险公司应就货物损失及时向柳某成支付保险赔偿。按照合同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本案中货物的保险价值为(略).18((略).87+x.31)元,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故在货物全损时大地保险公司应向柳某支付(略)元((略)×4242.18÷4250)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通知了大地保险公司,并向其提供了保险索赔相关单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双方未约定“迅速”核定的最长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提供索赔材料到迅速核定、达成赔偿协议到赔付,最长不应超过两个月,故大地保险公司最晚应于2010年1月3日向柳某进行赔付。大地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保险赔偿金利息。
柳某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产生的诉讼费x元人民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含水量超过8%的主张,因未能够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某七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三某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某支付(略)元保险赔偿金,及自2010年1月4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柳某已预交),由柳某负担3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柳某。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柳某没有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认定而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投某在投某单中明确告知“富翔”轮的船龄为3年,而实际“富翔”轮的船龄是7年。投某虚假告知保险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赔付柳某诉称的保险标的的损失。(2)投某保证的货物起运日期是2009年10月29日,实际是2009年11月2日出运。10月29日起运货物,天气是良好的,而11月2日离港天气是恶劣的,投某和柳某并没有告知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投某和柳某也违反了保证、如实告知和及时通知的义务。(3)柳某和投某没有尽到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承运人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的义务。柳某和投某没有根据交通部的规定对涉案货物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更没有督促承运人遵守各项规定。庆新物流提供的货物品质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量符合交通部的规定,该报告不能证明样品取自于涉案货物,即使是取自于涉案货物的样品检验,检验日期是10月26日,而实际装船日期为10月28日,因此不能证明实际装船时货物的含水量。柳某、投某、承运人都没有审核品质检验报告仅仅是对送检样品含水量的检验,而不是对全部运输货物的平均含水量的检验,就轻率的装船运输。送检的样品仅仅为40公斤,与精选矿粉检验的规定中取样数量应为货物数量的0.01%的规定相比,达不到规定样品量的十分之一,显然根本不可能代表全部货物的含水量。涉案货物是两个港区的货物,应当申请检验机构分别采样检验,出具两份货物品质检验报告,而涉案货物并没有符合规定的由检验机构采样的检验报告。(4)货物在恶劣天气下出运危险明显增加,柳某和投某并未在危险增加时通知大地保险公司,显然也未尽及时通知的义务。2、涉案货物的损失并非是由于大风造成的,而是货物自身含水量过高以及船舶操纵不当、打排压载水不当造成船舶沉没,进而导致货物损失,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是因暴风致使船舶沉没进而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采信柳某提供的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营口分中心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进而认定涉案货物的含水量符合要求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于“暴风”的认定是错误,因此认定存在因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的保险事故也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保险免赔额考虑在内,即使本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赔付也应扣除绝对免赔额。
柳某辩称: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暴风导致船舶沉没所致,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含水量为7.72%,未超过法定含水量8%;从海事调查报告中对于涉案船舶的描述表明柳某在选择承运人的问题上不存在不谨慎之处;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可知,起运日期是指货物远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的日期,此时保险责任开始。从海事报告可以看出,货物是2009年10月29日从营口储存处所起运。大地保险公司所提的出运日期系指从鲅鱼圈港出港的时间,这与保险责任的启始无关;大地保险公司引用的所谓保险条款中关于投某(被保险人)只要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即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的规定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已经无效,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在本保险中使用该保险条款,即使使用了该条款,也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拒赔;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赔偿金应扣除免赔额的主张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和《特别约定清单》,证明其和投某签订的协议中存在免赔额的约定,即使其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扣除免赔额。柳某对于上述保险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因《特别约定清单》系传真件,且柳某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原审除了认定“2009年10月,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营口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约定:对由于暴风、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对提供相关单证,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保险价值按照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不准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甲方)与营口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运输货物采取预约统保的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类别为铁矿粉,包装方式为散装。协议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率:基本险0.5‰,综合险0.8‰。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乙方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投某时需提供船舶资料,承运船舶船龄为20至25年的加费0.05%,船龄超过25年的原则上不予承保。2009年10月27日,营口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国内货运险投某单》,投某为营口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柳某,运输工具名称为“富翔”轮,船龄为3年,起运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涉案保险所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载明:对由于暴风、暴风所致船舶沉没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相关单证,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保险价值按照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再查明,《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富翔”轮的建造完工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
又查明,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营口分中心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了涉案货物的品质检验报告,该报告上载明:报检单位为庆新物流,报检数/重量为4250吨,收样日期和完成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6日,样品数/重量为40KG,检测结果为水分:7.72%,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确定以及部分保险条款效力问题。
柳某并未提供附有保险条款的涉案保险单,本案保险条款以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与涉案保险同时期、同类型的保险单所附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准。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三某规定:投某、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某、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十五条规定:投某、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
关于上述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某、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某、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涉及的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三某和十五条中“投某、被保险人应当谨慎选择承运人,并督促其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的规定,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的规定无效,大地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起运日期的问题。
根据《“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富翔”轮于2009年10月28日2320时在营口港装载作业结束,共装涉案铁矿粉2765吨,因泊位水深原因,“富翔”轮和驳船“营港202”、“营港203”于2009年10月29日1000时一同出营口港驶往鲅鱼圈港区继续进行加载作业,“富翔”轮于11月2日获营口VTS出港许可,驶出鲅鱼圈出港航道。因涉案货物于2009年10月29日驶离营口港,故2009年10月29应作为涉案货物的起运时间,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的起运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的主张不成立。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柳某和投某告知涉案货物出运时天气恶劣的主张并无依据,亦不成立。
三、关于“富翔”轮船龄的问题。
涉案保险投某时,“富翔”轮的船龄为6年,而不是《国内货运险投某单》记载的3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保险费率:基本险千分之0.5,综合险千分之0.8。投某时需提供船舶资料,承运船舶船龄为20至25年的加费0.05%,船龄超过25年的原则上不予承保。从上述约定中可知,投某将船龄写错并不影响大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富翔”轮的船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不能以投某船龄书写错误为由拒赔。
四、关于涉案货物品质检验报告及涉案货物的含水量的问题。
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营口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货物检验样品系该单位人员扦取送至实验室,故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样品系庆新物流取样送检的主张不成立。其提出的“涉案货物是两个港区的货物”以及“品质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是取自涉案货物”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成立。大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时和检验时的状况不同,故其不能以检验日期和装船日期不同为由主张“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实际装船的货物的含水量”。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中规定:“矿粉矿样量按0.01%采样”。涉案货物检验报告中的样品数量为40公斤,而货物的总重量为4242.18吨,该检验中样品的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交通部发布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虽然涉案货物品质检验的样品数量不符合交通部的规定,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含水量超过8%,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出具《富翔轮沉没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中亦认为其认定涉案货物含水量很大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货损是否为“暴风”所造成的问题。
《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富翔”轮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象海况,海面西到西南风,风力约7到8级,阵风9级。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文件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暴风”作出的解释为:“暴风指风速在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该解释表明在不同的保险条款中暴风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本案保险条款未对暴风责任的范围作出说明,在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认定涉案事故中的八级大风和九级阵风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暴风责任的范围。从上述调查报告中对涉案事故的原因作出的分析看,“富翔”轮的沉没和暴风密不可分,暴风是该轮沉没的诱因。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暴风所致船舶沉没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出具的《富翔轮沉没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系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该机构并无司法鉴定资质,对于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免赔额的问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约定: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向柳某支付(略)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除了应向柳某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外,还应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对于利息的给付时间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某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柳某支付(略)元保险赔偿金及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柳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x元,由柳某成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