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龙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