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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底还清,被告亲立一张某乙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款被告使用时,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该笔款x元是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给原告的补偿款,且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给原告,如果原告请求的是该笔补偿款,应该另案起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所起诉的x元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补偿款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出示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立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离婚,与所立借条的时间是一致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儿子覃某杰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某、质证和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均对证据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是被告借原告的款x元则认为不是借款关系,是离婚协议的补偿款而立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事实真实性无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是原、被告离婚协议补偿款,该证据可作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立借条的x元是原、被告离婚的补偿款不予认可,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是离婚的补偿款,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是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补偿原告之款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覃某原是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某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共同生育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乙拾伍万元正(x元),到2011年4月底还清,特此借条,借款人覃某,2010年8月17日”。双方离婚时协议无此债权债务的约定。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立借条后已归还x元给原告。余款经追索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癸亥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则认为收到x元中有x元是儿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同日被告立上述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借款而立借条,被告辩称是离婚补偿费而立借条。但是对于是否是借款,还是离婚的补偿款,有被告立借条给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立借条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承认尚有欠款未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原告x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x元中有x元是给付儿子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协议离婚其儿子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这主张某乙x元是抚养费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欠款,应付过错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归还尚欠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张某乙,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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