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发现与其矛盾的卢XX入住电力宾馆后,即纠集袁XX、李XX、李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窜至电力宾馆B座X房间内,余某某和袁X均持刀对卢XX进行威胁,该伙上前对卢XX拳打脚踢,后逃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XX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潢川县电力宾馆发现与其矛盾的卢XX入住后,即到宾馆三楼纠集袁XX、李XX、李X(三人均已判刑)等十余某持刀窜至电力宾馆B座X房间内,被告人余某某和袁X均持刀对卢XX进行威胁,接着该伙上前对卢XX拳打脚踢,后逃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XX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右侧前额及面颊皮肤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6月16日余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3年天热的时候,一天夜晚大约9点左右,我在华英商贸城一酒吧喝酒时,与人发生矛盾,对方的人用啤酒瓶砸我一下,当场在场的有占杰等人,他们也被砸了。砸我们的人中有一个眼睛大大的,我记得比较清。第二天夜里,我在电力宾馆三楼舞厅见到这个大眼睛的人往B座客房走,这时占杰带几个人从楼梯口边上来,上来就问:“昨天同你捣蛋的人是不是往客房去来”我说:“是的。”,当时袁XX也同他们一块。我们就往客房走,到一个房间门口,袁XX敲门,门开后,我们都到房间内,见房间内有三个人,都躺在床上看电视,我们这边有两个人拿刀,袁XX说:“打。”占杰带的几个小孩都上去对那三个人拳打脚踢,我当时在房间里床上站着,没有动手。打一会儿,我们都走了。没有用刀砍。

2、被害人卢XX陈述:今天晚上我和纪XX,加上他的朋友我们三个人在五中附近吃的饭,吃完后我提出到电力宾馆去睡觉,房间下午我就叫别人开好了,是X房间,将近晚10时许,我们到的电力宾馆X房间(是三人间),我们三个人就躺在床上看电视,我睡在中间的床上,纪XX睡在靠门边的床,另外一个睡在最里面,过有十多分钟,我们三人听见有人敲我们房间的门,纪XX就问是谁,外面的人说是“我”,没有报姓名,纪XX问过好几次,对方也没有说是谁,一直在说是“我”,后来纪XX就起来把房间门开开,门开以后从外面进来十多名小青年,手里面都拿着刀,叫我们三人全部起来蹲在地上,我当时没有起来在床上坐着,过来七、八个人把我按在床上打我,并且叫我把手机交出来。对方叫我把手机拿出来给他们,我不愿意拿出来,对方就打我,其中一个人一脚把我从床上踢下来了,躺在地上,我当时就把头抱住,有一个人对我眼睛踢了一脚,我当时就用手捂住脸,把眼睛给护住了,然后有人把我的手机给抢走了,抢我手机的时候,我的头部被刀背砍了十多下。打我们的人有十多个小青年,年龄都在二十多岁左右,我是一个也不认识,因为啥事打我抢我的手机我也不清楚。对方拿的有钎刀、长砍刀、有鱼头刀,还有带锯齿的刀,好几种,每个人手里面都拿了。季XX说他认识两个人。

3、同案人袁XX供述:2004年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夜里,我在电力宾馆舞厅玩,在舞厅门口站着,银川领着几个我不认识的小孩往舞厅边B座客房走,我问他干啥,他说下午时候在商贸城哪个冷饮厅被“六合”打了,刚才他看到六合住在电力宾馆哪个房间了,我当时说和他们一块去看看,去到房间后我看到季XX也在,我就把季XX拉一边,因为我认识季XX,银川领着小孩给六合打一顿,当时银川他们带的还有刀去,其中有小孩用刀给六合头指着,打完后就都走了,后来六合报案了,警察去没去我不知道。事后季XX给我说少个手机,我让他再找找就找到了,后来这事咋处理的我不清楚。

4、同案人李XX供述:可能是2003年的夏天,一天夜里七、八点钟,我和王X、小军、李X、还有李X领的五、六个小孩,我不认识,我们在电力宾馆舞厅那儿玩,银川过来了吆喝说:谁个在哪儿我没听清楚说是谁,然后银川就跑走了,我们这些人也跟着过去了,在三楼走道里,我看见银川正拉着六合打,我们当时也上去了,把六合堵在一房间里面,当时季XX在房间里面站着,我俩以前认识,季XX看见我就喊把子,我一看认识,就从房间出来了,临出来时见银川、李X还有李X领的几个小孩正在打六合,我先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李X是强生的老表,我俩是当兵的时候认识的。他们当时是用拳脚打的,我只知道银川和六合有矛盾。王X和袁XX他俩在房间门外隔两间屋的地方站着。

5、同案人李X供述:一天夜里七、八点钟时,我在五中保安室值班,张XX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人去电力宾馆办事,当时易XX、陈X、吴XX也在保安室里和我一块儿玩,我就喊着他三个跟我一起去,在电力宾馆大厅里我们碰见了袁XX、张XX、占杰、银川,有人说:“他们回来了”,于是我们七、八个人就从大厅的楼梯上楼,一直到三楼,在三楼我看见袁XX手里拿有两把刀,一把长刀,一把短刀,我们上到三楼后就一直往B座房间走,走到过道时,我看见六合在房间门口站着,接着我们这七、八个人就上去将六合挤住,一直把他挤进房间里,我们一齐上去打六合,都是拳打脚踢,我当时只是踢他几脚,还踢到张XX了,袁XX和银川每人手里拿一把刀对着六合,但是没有砍六合,只是吓吓他,当时那个房间里他们有四个人,还有一个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叫季XX,我们在房间里对着六合拳打脚踢有两分钟,六合当时只是用手挡着,没有还手打我们,打完以后我们就从电力宾馆出来,又都到金桥宾馆二楼西边靠楼梯的一个房间里去了。我们到金桥宾馆房间后,看见强生、老虎、袁XX他们已经在房间里了,我们就在房间里坐着,中间我听强生用手机不是接就是打电话,说一个手机的事,我听见他电话里让电力宾馆吧台服务员将手机送到房间去,送哪个房间我不知道。我们在金桥宾馆坐一会后,我和银川、易XX、陈X、吴XX坐三轮车走了,我一个人回五中保安室了,他们四个好像回电力宾馆睡觉了。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好像是在那事的前两天,他们因为喝酒中间捣蛋的事,具体谁跟谁捣蛋我不知道。

6、证人易XX、陈X证言证实其随李X去电力宾馆打人的经过与上列证据印证。

7、证人吴XX证言证实,有十多个人带刀找到电力宾馆X房间,将卢XX打伤和将998手机抢走的经过。

8、证人张X证言证实,今天是我和陈XX、万XX三人值班,中午12点20左右,我们三人打扫BX房间,当时我走在后面,她俩先进的房间,我一进去就看见她俩手里各拿了一部手机,一部是红色的,一部白色的。我当时看见房间里乱得很,床头掉了,开水瓶全部都破碎了,然后我就直接到里面卫生间了,我看见便盘上附近地面有几滴血,浴盘里面全部是泥巴和沙,有打斗的现象。房间没有别人。

9、证人陈XX、黄XX、万XX、李X、陶X均系电力宾馆工作人员,所作证言均证实发现手机并送交总台的经过可与上列证据印证。

10、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3年7月1日夜8、9点我住电力宾馆X房间,同住的有曹XX、张X,第二天小新和张X是早上7点以前走的,我是早上10点多走的,房间是我开的。

11、证人周XX、张XX证言证实,陪同余XX投案经过。

12、鉴定结论卢XX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卢XX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右侧前额及面颊部皮肤挫伤,肿胀,右侧眶周青紫肿胀,损伤致右侧睑、球结膜水肿,出血明显,CT扫描示右侧眶内壁骨折,就其目前之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款之规定,符合轻伤。

13、被害人卢XX等人手机提取和发还的书证:

提取物证说明:2003年7月2日下午,电力宾馆经理毕X通知派出所,宾馆服务员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两部手机,派出所将两部手机一部红色TCL手机和一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提取。

季XX收条:季XX于2003年7月21日从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白色998型)

卢XX领条:卢XX于2003年7月21日从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手机一部(红色)。

1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2009年6月16日,余某某在其母亲周XX和张XX陪同下到环城派出所投案。

15、户籍证明。

16、潢川县人民法院(1996)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7、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2008)信刑初字第X号证实同案人袁XX、同案人李XX、同案人李X因犯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结伙多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能表示认罪,提交悔过书。考虑到被告人能主动自首、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