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日0.0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并约定借款逾期未某,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日0.05%的违约金,被告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贰万元整(人民币)。此款应在2010年6月2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0.05%做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某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