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号。
被告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唐万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钟某签订有2份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某纳挂靠费用、不某、不某保,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2、由被告支付渝C×××××号车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挂靠费用x元及解除合同前的挂靠费用;3、被告支付渝C×××××号车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挂靠费用9225元及解除合同前的挂靠费用;4、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钟某未到庭应诉,亦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钟某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钟某将渝C×××××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至2012年12月29日止,由钟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715元。合同同时约定如钟某欠费1月即视为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钟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钟某从2010年2月起就未缴纳渝C×××××号车的挂靠费用;某某公司同时表示违约金可由法院根据案情调整。
同时查明,某某公司与钟某亦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第二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钟某将渝C×××××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至2012年12月29日止,由钟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615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钟某从2010年4月起就未缴纳渝C×××××号车的挂靠费用;并表示违约金可由法院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钟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钟某在合同期内较长时间未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已属根本违约并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两份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钟某支付合同解除前挂靠费用的请求一并支持。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结合钟某欠费金额并经征询某某公司意见,酌情确定为x元,对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渝C×××××号车和渝C×××××号车的两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渝C×××××号车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挂靠费用x元及计算至合同解除前的挂靠费用(该费用从2011年7月起,按71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三、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渝C×××××号车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挂靠费用9225元及计算至合同解除前的挂靠费用(该费用从2011年7月起,按61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四、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五、驳回原告潼南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某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