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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锡杰,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宾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宾阳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长。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09)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20日对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铝合金外窗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承建方原告广西二建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自行生产铝合金外窗,并已完成安装该产品220平方米,当即责令其整改。被告随后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首(负责铝合金窗施工)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筑外窗产品”的违法行为,拟决定给予处罚,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送交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龙高峰签收。原告以最初安装的铝合金窗半成品已全部拆除退场报废、现安装的铝合金窗产品是具有资质的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门窗制作分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外窗,原告已不存在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外窗产品的行为为由,向被告递交《申辩书》并附《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和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协助核实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的函》并邮寄给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门窗制作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回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08年11月18日回函。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南质监复决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铝合金外窗工程中,确有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外窗的违法行为,且行为已完成,被告采用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的回函作为证据,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最初存在违法事实的正确认定,而原告即使依要求进行整改,也不能消除整改前已存在的违法事实,应受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被告先处罚后调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被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应参照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送达受送达人,但被告既未直接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李某首,也未送交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应认定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当日送交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龙高峰签收,而次日原告即作出《申辩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放弃要求听证,不存在因被告送达违法剥夺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故原告的理由法院肯定,但不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合法,应予以维护,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后,上诉人已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上诉人整改后作出的,但整改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检查过。被上诉人是处罚整改前的“违法行为”还是处罚整改后的“合法行为”不明确。一审未查清事实即作出判决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主要表现在送达告知书时违法。故应视为未告知,而未经告知而作出的处罚,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依法对上诉人承建的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铝合金外窗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在承建上述大楼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建筑外窗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拟决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上诉人提出申辩后,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承建的上述大楼建筑工地现场进行调查,发现上诉人所安装的铝合金建筑外窗产品仍与原来的产品一样。为了确认上诉人所安装的该批铝合金建筑外窗是否属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窗分公司的产品,被上诉人致函该分公司进行核实。该分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回复称未与上诉人签订过铝合金建筑外窗加工合同,也未参与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的铝合金建筑外窗的制作与安装。被上诉人在查清上诉人确有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对上诉人作出上述被诉处罚决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已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整改,被诉处罚决定是整改后作出,被上诉人处罚的是整改前的“违法行为”还是整改后的“合法行为”不明确,显然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整改,更不存在“全部拆除退场报废”情况。也不存在安装永茂公司门窗分公司产品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2008年9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次日提出《申辩书》,足以证实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上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即: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是否有违法事实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建筑外窗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负责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的项目副经理李某首的调查笔录证实,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门窗制作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的回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承认等佐证。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中,使用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建筑外窗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按要求进行整改,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视为未告知,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签收的其他人员签收,但上诉人在其工作人员代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次日即以自己名义的提交了《申辩书》,说明上诉人已收到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已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其亦已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在送达该告知书的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行使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蓉

审判员彭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闫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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