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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等人酒后到巩义市X镇鸿祥铝业有限公司,无故将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丙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丙均为软组织伤,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谢某、王某乙先后到巩义市X镇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丙、李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赵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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