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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以下简称十八镇汽车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书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镇汽车队诉称,2010年4月22日22时,原告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到虞城县田界线21公里400米处时,遭遇三方交通事故,造成袁建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张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事故给死者造成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但原告持虞城县交警队的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要以三家均摊为由只赔偿9万多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1、被告只同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扶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X村居民消费支出最高数额;3、商业险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挂靠合同、汽车队证明,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3、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韩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保险理赔票据粘贴审核表。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及驾驶、营运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成因及责任。5、赔偿调解书及收据凭证,证明韩某某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合计x元;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险的限额合计为100万元;7、天安保险公司核赔清单,证明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双方产生争议;8、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袁建华确已死亡;9、袁建华的户口本8页,杨桂花(袁建华之妻)、陈秀兰(袁建华之母)身份证,袁建华、陈秀兰户籍证明,李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近亲属的清单;证明袁建华所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8、9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调解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即扶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X村居民消费支出最高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第1、2、3、4、6、7、8、9份证据材料,因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第5份证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并非被告所称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即使按照被告依据的计算方法,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也不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22时,韩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到虞城县田界线21公里400米处时,发生三方交通事故:袁建华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同方向行驶张谦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尾部后向西侧翻,恰遇韩某某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行驶到此处,当场将袁建华轧死。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张谦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元。但原告持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讼到我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另查明,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0万元的商业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死者袁建华生前应扶养的人员包括长子袁天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天宇(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袁梦琛(2001年6月11日出);母亲陈秀兰(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十八里镇汽车队向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向原告十八里镇汽车队收取了保险费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保险费单据等,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则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对于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四名被扶养人x元(3388元×22年),被告认为只应赔偿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袁天赐X年X月X日出生,到2016年2月20日年满18周岁;袁天宇X年X月X日出生,到2017年9月27日年满18周岁;袁梦琛X年X月X日出生,到2019年6月11日年满18周岁;陈秀兰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到袁梦琛满18周岁,即2019年6月11日为9年,在这9年的时间里死者袁建华生前要同时扶养四人,但不应超出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这段时间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9年,共计x元。事故发生时陈秀兰58岁,应被扶养20年,除去已经被扶养的9年,还应被扶养11年,这11年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3388元×11年,共计x元。加上被告没有异议的赔偿限额内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袁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也没有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认为只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但被告并没有说明计算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亳州市X镇汽车队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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