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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高某、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

负责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与被告高某、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同时作为被告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某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万某撤回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在重庆市X村兴办了重庆市X区某某矸砖厂,后被告高某把原告的借款转为对该厂的合伙投资,由被告高某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该厂更名为“重庆市X区某矸砖厂(普通合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高某仍欠原告投资获利分红款x元,被告高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期支付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高某承认原告万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高某承认原告万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万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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