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县南洲海清制冷设备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县南洲海清制冷设备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变更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黄某于2007年2月到原告李某制冷设备店务工,口头约定二年工资x元,另加油料和电话费1000元,年薪为8000元,同时,被告可另行承揽电器安装、维修业务,收益归被告所得。2008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指派被告和易杰去下柴市及三仙湖安装空凋与维修冰箱,在维修冰箱时段,被告去三仙湖街道为自己承揽的一用户安装电视天线,约去了20分钟左右,被告返回到修冰箱的地方已是晚上七时许,被告即骑摩托车驮着易杰从南茅线返回南洲镇,因车速过快,行至红旗桥路段与一骑人力车的老人相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伤后三人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黄某左右耳听力纯音无反应,属外伤性耳聋。2010年1月12日,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南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职工黄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5日,黄某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略)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四级,配置辅助器具。2010年5月5日,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伤长期待遇、工伤津贴及其它费用x元。二、被申请人负责为申请人配置辅助器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一、二项,其理由:1、被告虽在原告店务工,年薪只有8000元,同时可另行承揽业务,且伤残是完成自己承揽的业务后回家途中所造成,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受伤完全是自身车速过快而导致,被告应自负后果的部分责任。3、被告听力完全丧失,系本人擅自安装助听器所形成,应按形成因素分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指派被告外去安装空调和维修冰箱过程中,虽被告做了自己承揽的业务,但已经工伤认定,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规定赔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配置辅助器具也可植人工耳蜗,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店务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双方口头有约定,同时,被告可另行承揽业务,收益归己。被告在原告指派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致残,由于原告未向相关部门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标准年薪为8000元,平均月薪仅667元,按2007年度益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315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应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认定被告月工资为789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789元/月×120个月)。被告伤残后,双方已自行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已发放至2009年2月,其住院医疗费及交某、食宿费,原告已全部支付,不再予以计赔。,被告双耳已完全丧失听力,配置辅助器具(助听器)无实际意义,对植人工耳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做了自己承揽的事务而误时导致交某事故,其耳聋是擅自安装助听器形成,应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的诉请,法律事实和医学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二款、第七条(二)项、第九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判决:由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80元,被告黄某负担1522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李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计算不当;2、一审未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发票共计1793元;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据共计105元;3、车费凭证共计434元。以上证据欲证明黄某受伤后在长沙进行检查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应由李某承担。李某质证认为,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黄某的住院医疗费、交某、食宿费已由李某全部支付,本案不应再予计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于2007年2月到李某制冷设备店务工,口头约定年薪为8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黄某在李某指派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李某应当支付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黄某的年薪为8000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审按2007年度益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315元的60%为黄某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正确。故黄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李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计算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误的主张,经查,黄某受伤在2008年11月17日,而李某已发放给黄某到2009年2月份的工资,该项费用不应再计算,而其他住院医疗费、交某、食宿费已全部由李某支付。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黄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