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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原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原某某不服原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上诉人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郭某某系豫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2009年3月4日,原某郭某某将豫x号小轿车借给崔某林,后崔某林将车交给原某原某某去送人,原某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温县X街怀府大骨头饭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樊俊英、任建新撞伤,后樊俊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主要原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3月5日,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损失x元,当庭付清”。之后,原某郭某某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某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某郭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豫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就其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案中,原某郭某某未能提供其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原某郭某某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原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某原某某作为本案的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驳回原某原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05元,由原某原某某、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原某某上诉称:1郭某某是豫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在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合法受益人。原某某是郭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3月4日原某某接受郭某某的委托开豫x号小轿车送郭某某朋友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郭某某已直接赔付了受害人x元,除交强险外,又先赔偿了受害人x元,车投保险是给车的所有人(受益人)投的保险,不是给那个司机投的保险,因此,本案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赔偿。2、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提供的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因为当时把人撞死了,心里害怕,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笔录中想写啥内容就写啥内容,不配合不签字不行,该笔录内容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我方代理人因笔误写成借用开车,在原某开庭前已申请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就算郭某某借车给原某某,按照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也应赔偿。请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

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辩称:郭某某、原某某要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某。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应否赔偿郭某某、原某某保险金5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某某、原某某认为,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其二人保险金5万元,理由同上诉状相同。被上诉人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赔偿郭某某、原某某保险金5万元。理由是,原某其向法院提供大量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某某事发时开车郭某某并不知道,郭某某与原某某之间根本不是雇佣关系。郭某某上诉称,其在该事故中存在5万元损失,根本无证据证实。原某证据显示是原某某赔付受害人6.5万元,而原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存在赔付义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9年1月16日郭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双方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双方所签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的。本案中,关于郭某某、原某某所主张的5万元损失,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从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所写收据看,是被保险人郭某某之外的原某某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损失款项,不是被保险人郭某某的损失,只有当被保险人郭某某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郭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在该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郭某某、原某某主张的5万元损失,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某某不是投保人,是其未经豫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郭某某同意借用车辆而发生事故的肇事司机,原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对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是投保人兼受益人的郭某某而非原某某。因此,原某某对保险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双方所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亦属于财产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免责范围。综上,郭某某、原某某上诉称财产保险温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二人保险金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路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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