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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锦都公司诉河南国安公司、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锦都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洛阳锦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高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国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张红斌),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锦都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公司、被告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举、高某,被告河南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铭、方良志,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下属租赁站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国安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张某甲做为被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站向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提供租赁物,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一分,若钢管丢失按每米十七元赔偿,扣件每天每个租金六厘,若扣件丢失按每个三元八角赔偿。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如逾期不能支付,每月向原告交纳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00八年五月一日,原被告又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将钢管租金涨到每天每米一分六厘、扣件租金涨到每天每个一分。合同自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开始执行,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十三万六千七百三十四点一米、扣件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四个,被告未还钢管二万三千三百零八点五米,未还扣件五千四百零四个。截止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共产生租金五十万三千六百零七元六角六分,被告于二00九年初支付租金十二万元,至今仍欠租金三十八万三千六百零七元六角六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租金、租赁物丢失应赔偿款项以及为被告垫付的杂工费、装卸费、运费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及丢失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原告垫付的杂工费、运输费、装卸费共计八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河南国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关系,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并非河南国安集团下属机构,张某甲并非我公司职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是租赁合同一方的经办人,不享有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我不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下属租赁站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以下称和光园小区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和光园小区项目部从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租赁原告建筑物资,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一分,扣件每天每个租金六厘,若钢管、扣件损坏或丢失,钢管按每米十七元、扣件每个三元八角赔偿。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每月向原告交纳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承租方自己负责把所租用的货物拉走,并送回,并承担装卸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和光园小区项目部将自己持有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技术资料专用章”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遮盖后在合同上进行了加盖,其和光园小区项目部经办人张某甲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从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间共七十次向和光园小区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其中出租钢管十三万六千七百三十四点一米、扣件九万一千九百九十四个、顶丝五十条。被告在租赁期间已陆续归还原告钢管十一万三千四百二十五点六米、扣件八万六千五百零四个、顶丝六十八条、至今仍欠原告钢管二万三千三百零八点五米、扣件五千四百九十个未付,已还扣件缺少扣件螺丝一万零六百四十条。被告从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间,共应支付原告租金四十二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在租赁期间已支付原告租金十二万元,现仍欠原告租金三十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未付。原告另称,原被告于二00八年五月一日曾达成口头协议,将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一分六厘、扣件租金按每天每个一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称,被告在租赁其建筑物资期间,还应当支付其建筑物资运费、装卸费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杂工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并提交了三十八张有和光园小区项目部租赁经办人员王琪、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签字及四张无人签字的证明和自己公司书写的二张结算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因河南国安公司对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与原告下属租赁站于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印章章印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枚章印与被告使用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技术资料专用章”章印是否为同一枚印章遮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后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红色“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章印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技术资料专用章”章印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及被告张某甲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河南国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采用比照这种鉴定方法没有依据,没有可比性,鉴定意见不规范、不科学,鉴定意见是同一枚章所盖,法院拿走的章多了五个字,租赁合同上章印没有那五个字,不是同一个章所盖。

再查明,河南国安公司原名为X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变更为现名。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及丢失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及其垫付的杂工费、运输费、装卸费共计八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河南国安公司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能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不真实性、不合法性,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原告下属租赁站与和光园小区项目部均为原告及河南国安公司各自的临时办事机构,他们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行为,虽然和光园小区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自己使用的“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和光园住宅小区技术资料专用章”将“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遮盖后的章印,但让原告足以相信是其公司与河南国安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河南国安公司供应了建筑物资,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其它款项和全部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其它款项和返还租赁物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全部返还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承担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河南国安公司以其它理由拒绝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责任理由不足。对于原告称的双方于二00八年五月一日曾口头达成了租赁物资的涨价协议,其后租金应按涨价后计算的意见及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杂工费、运费、装卸费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应全部支付其要求被告所支付的款额,故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租赁经办人员签字认可的证明证据予以认定,对无人签名的证明及结算单不予认定,对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因张某甲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和光园小区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锦都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剩余租金三十万零九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最高某超过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锦都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六千九百五十元、装卸费四千三百八十元,并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资钢管二万三千三百零八点五米、扣件五千四百零四个、扣件螺丝一万零六百四十条。如未返还以上租赁物资,应按钢管每米十七元,扣件每个三元八角、扣件螺丝每条四角五分折价向原告赔偿。

三、驳回原告洛阳锦都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三千元,原告承担二千零六十七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万零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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