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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斯哈克,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X村七社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苏里,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X村十三社X至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木苏,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X村九社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力克,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X村六社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赵某戊,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力有,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力录,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半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有卜,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X村六社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8月1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苏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木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力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高某力录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力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有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高某力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为获取经济利益,组某被告人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等在郑州经营拉面的回族人员成立了兰州拉面协会。马某斯哈克、王某作为协会的领导者,要求加入协会的成员交纳一百元会费,当协会成员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和他人发生矛盾后,由二人带领或指使组某成员出面解决,并对不服从命令和通知未到的组某成员给予罚款,由此,形成了较稳定的组某。

马某斯哈克、王某领导该组某通过采取暴力、威某、围堵等手段,先后在郑州市X区、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一带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肆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马某己、罗某、马某丙积极参与,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作为一般成员参加该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以挑起民族矛盾为借口,对抗政府管理,阻挠政府依法行政,多次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进而以索要赔偿及解决民族问题为幌子,强行向受害人或有关单位索要钱款,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其中一部分留存,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相关单位和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某,严重扰乱了该区域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等的供述,情某说明以及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等。

二、聚众斗殴

2011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力录因其经营的拉面馆离撒拉族人所开拉面馆较近,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担心被砸,即购买木棍并纠集被告人高某力有、马某力克、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马某苏里、王某有卜等人过来帮忙。当日中午,双方各纠集3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争执不休,准备械斗,后经民警调解双方离开。当日晚11时50分许,张某癸才伙同韩某地日、韩某四么力、韩某比卜、韩某力木、韩某入尼、韩某乙布、韩某力哈、韩某子日等4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等器械将高某力录经营的拉面馆(位于某东新区X路X街)门头、桌椅等物品砸毁,并将高某力录的左肩膀、马某力克的腿部和肩膀打伤。高某力录等人不顾民警的极力劝阻,伙同高某力有、马某力克、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马某苏里、王某有卜等30余人手持棍棒、砖头将韩某四么力开的兰州拉面馆(位于某图街X街)玻璃门砸烂、部分店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0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高某力录、高某力有、高某某、王某有卜的供述,证人韩某、白某庚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1、2009年12月5日13时许,贾河村村民孟祥增、张某壬、孟铁棍在郑州市X区X路三全食品厂对面马某龙(另案处理)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就餐时,因上饭较慢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马某龙等人殴打。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当民警正在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马某斯哈克不听民警劝阻对张某壬进行殴打,后民警将马某斯哈克、张某壬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日14时许,马某龙带人冲进新城派出所值班大厅,并打电话继续纠集人员。15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罗某、马某丙、马某力克等二十余人将该所大门跺坏后冲进派出所,将派出所内茶几、桌子、烟灰缸、天花板砸碎,并将正接受询问的马某龙及马某斯哈克抢走,当民警劝阻时,又对民警推搡辱骂,马某龙将民警刘豪脸部跺伤,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马某丙等人对巡防队员进行殴打,致贾利文面部受伤,杨磊腹部等多处受伤,并将张某癸衣服脱掉后追打,致张某癸腰部等多处受伤,还迫使民警将张某癸用手铐铐到栏杆上。其他民警陆续到达后,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马某丙等人又在派出所院内和民警对峙至次日凌晨1时许,至马某斯哈克等人强行向新城派出所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离开。

2、2010年12月5日20时许,在被告人马某苏里经营的兰州拉面馆(位于某东新区X区)就餐的于某某、刘延伟因琐事发生厮打,后民警将涉案人员传唤至中队处理。21时许,马某苏里以店内物品被损坏为由,纠集十余人冲进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值班大厅,无理吵闹,扰乱办公秩序,并以纠集人员到中队闹事相要挟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直至凌晨2时许离开。次日15时许,马某苏里伙同被告人马某斯哈克、马某己、马某丙、王某木苏等二十余人,多次冲进四中队大厅起哄闹事,致使该中队接处警、户籍管理工作无法进行,办公秩序严重混乱。迫于某某,于某某一方赔偿马某苏里人民币8000元。

3、2010年12月10日,在王某洒经营的拉面馆(位于某州市X村)就餐的孙红霞等人因琐事与王某洒发生纠纷,并将王某洒打伤,后王某文(王某洒的儿子)用刀将程某肩部砍伤,程伤后到煤炭医院治疗,王某文伙同被告人王某、马某斯哈克、马某己等人到煤炭医院对程某殴打,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程某带至杨君刘警务室,王某又带领二、三十人连续两天围堵杨君刘警务室,阻挠民警正常办公,还多次冲进警务室推搡、辱骂民警,要求必须在警务室处理问题,不能拘留王某文,并赔偿王某文人民币6万元,否则将有更多的回民围堵警务室。后派出所被迫协调程某赔偿王某文人民币3万元。

4、2010年8月18日18时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吴某带领于某某等人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拉面馆执法时,王某、古丽拒不配合,至20时许因工作无法进行而离去。22时许,王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斯哈克、马某己、罗某、王某木苏等五十余人以影响其做生意要求赔偿为由,冲进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跺坏门锁冲进房间,将吴某、于某某强行拉至值班室并进行谩骂、推搡,限制人身自由达5个小时,期间,王某等人以控制吴某、于某某人身自由和围堵管委会、到上级机关聚集相威某,提出索要18万元赔偿款。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等人向执法局索要人民币7500元后方离开。

5、2011年1月10日13时许,在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的澳丝兰超市,郭某、秦金波夫妇因被告人王某挂着秦金波的衣服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和王某一起的被告人马某斯哈克被打伤后,王某、马某斯哈克又纠集他人对郭某、秦金波殴打,致使郭某受伤。民警出警后将秦金波带回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接警点询问,王某、马某斯哈克遂纠集马某己、马某丙、罗某、马某苏里、王某木苏等二十余人围堵石佛接警点,王某、马某斯哈克提出必须对其赔偿,并带人将接警点的房门跺开后冲入,企图对正在接受询问的秦金波进行殴打,声称如不答应赔偿要求,将会聚集更多的回民。为平息事端、尽快恢复办公秩序,该接警点被迫协调秦金波赔偿马某斯哈克人民币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马某丙、马某力克、马某苏里、王某木苏的供述,证人张某癸、张某壬、于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于某某等人的陈某,程某受伤检查报告单,郭某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的情某说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情某说明,出警情某说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某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等。

四、寻衅滋事

1、2010年4月1日中午,在罗某经营的兰州拉面馆(郑州市X村X街),东赵某村民孙和顺、黑建平夫妇等人在此吃饭时,该饭店老板罗某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罗某等人以孙和顺酒后在饭店门口小便为由,对孙和顺进行殴打,致使孙和顺头部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新城派出所在处理此案时,罗某强、王某等人拒不承认。后新城派出所为平息事态,协调东赵某村委会支付孙和顺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9月14日,在罗某经营的兰州拉面馆(郑州市X村X街),卞玉超、卞俊龙等五人因结账问题与罗某强等人发生争执,罗某强等人持凳子将卞玉超、卞俊龙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向宋某某了解情某时,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及其纠集的马某己、罗某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对宋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头部、宋某某右胳膊受伤。民警要求参与打架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强又打电话纠集四、五十名回民,并买来两捆木棍,以阻挠民警执法。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马某丙经营的拉面馆(位于某州市X村),马某丙和汪某朋因装修拉面馆问题发生纠纷,马某丙等人对汪某朋、汪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当汪某朋报警被带至派出所询问后,马某丙仍不罢休,伙同被告人王某、马某斯哈克、王某木苏、马某苏里等几十人围堵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马某岗派出所,王某、马某丙带人从派出所一楼冲到二楼,企图在派出所内对汪某朋进行殴打,且要汪某朋赔偿3000元。为平息事端、尽快恢复办公秩序,派出所被迫协调汪某朋赔偿马某丙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丙以吉某省在其经营的拉面店门口停放的车辆影响生意为由,将车轮胎气放掉并索要5000元。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马某岗派出所民警接吉某省报警出警后,马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王某木苏等人围堵该车5个小时,并向派出所威某如不赔偿,将会通知更多的老乡前来围堵,到时派出所不好处理,并由王某出面索要赔偿款,后马某岗派出所被迫给王某等人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王某木苏、马某苏里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宋某某、吉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耿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宋某某、宋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某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情某说明等。

五、妨害公务

2010年9月15日10时许,因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拉面馆(位于某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私用煤炉,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执法队李某某、陈某等人到该店检查,王某拒不配合,并对李某某、陈某追逐、殴打。12时许,王某又纠集马某己、罗某、王某木苏等二十余人围堵办事处,以办事处将其物品损坏为由向办事处索要人民币4万元,声称如不赔偿将会继续堵门。18时许,石佛办事处为防止事态扩大,激化民族矛盾,被迫给王某人民币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马某己、王某木苏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某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情某说明、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情某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收条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某斯哈克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马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苏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木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力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高某力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力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有卜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马某斯哈克上诉称其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参与实施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犯罪量刑过重。

王某上诉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导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其非首要分子。

罗某上诉称其非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积极参加者。

马某丙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犯罪未参与。

马某苏里上诉称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其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法院以此罪处罚不当。

王某木苏、高某力有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马某力克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马某力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斯哈克上诉称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王某上诉称非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导者,罗某上诉称非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积极参加者,马某丙、马某力克上诉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及马某力克的辩护人称认定马某力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证据不足的理由、意见,经查,自2009年以来,马某斯哈克、王某分别纠集马某己、罗某、马某丙、王某木苏、马某力克等人,在郑州市X区、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等地,逐渐形成以马某斯哈克、王某为首,以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等为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某、领导者,虽无明确的组某纲领,但已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控制成员的有效方式;该组某以出面解决纠纷为借口,以化解民族矛盾为幌子,多次以公然对抗政府、强行索财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用获取的利益支持组某活动,且通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对该罪的认定,不但有上述各上诉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且有该组某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特征,原判根据该黑社会性质组某中成员的地位、作用据以认定并无不当。故相应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斯哈克称参与实施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犯罪量刑过重,马某力克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重,高某力有、王某木苏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针对上述上诉人所提及的犯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案发前因、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述上诉人在相关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故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其非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多次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及在其中的具体行为,将其确认为首要分子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丙称寻衅滋事犯罪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不但有其供述,且有与之印证的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苏里称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其犯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法院以此罪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苏里犯敲诈勒索罪及寻衅滋事犯罪的第3起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性,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斯哈克、王某借兰州拉面协会之名,组某、领导以暴力、威某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组某,并通过有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上诉人罗某、马某丙、原审被告人马某己积极参加该组某,上诉人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参加该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马某苏里、马某力克、高某力录、高某力有、高某某、王某有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某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某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马某斯哈克、王某、马某己、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马某力克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斯哈克、王某、罗某、马某丙、马某苏里、王某木苏、高某力有、马某力克的上诉理由及马某力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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