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无锡市江南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X路灯厂。
投资人陈玉定,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江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第三人丹阳市X路灯厂(以下简称富阳路灯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富阳路灯厂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李某己,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耀忠,第三人富阳路灯厂投资人陈玉定、委托代理人马远超、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公司诉称:燎原公司为国内规模最大的道路照明灯具生产企业之一,其于200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得批准授权,至今合某有效。燎原公司发现江南公司未经同意,生产、销某涉嫌侵犯燎原公司专利的产品,该批涉嫌侵权产品安装在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及石城大道中段路段上,燎原公司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路X路灯进行了公证保全。江南公司的上述行为给燎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江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侵犯燎原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拆除涉案侵权路灯;2、江南公司赔偿燎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江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涉案路灯全部由其在市场上向富阳路灯厂购买所得,有合某来源;2、涉案路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请求法院驳回燎原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阳路灯厂辩称:1、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尚不确定;2、富阳路灯厂向江南公司提供的路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不构成专利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燎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图片、专利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某有效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2、(2010)宁石证经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江南公司制造、安装在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及石城大道中段上的路灯构成侵权。
江南公司、富阳路灯厂对燎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路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富阳路灯厂认为安装在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X路灯并非由其向江南公司提供,仅安装在石城大道中段上的涉案路灯是由其向江南公司销某的。
为证明其主张,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略).6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图形,用于证明涉案路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2、MXDT-10火炬型路灯灯具宣传册;3、富阳路灯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11日、2007年6月20日;4、富阳路灯厂出具的证明;5、丹阳市昌顺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的宣传册;6、江南公司向富阳路灯厂汇款的汇款单4份,单号分别为苏A(略)、苏A(略)、苏A(略)、苏A(略),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江南公司安装的涉案路灯均来源于富阳路灯厂,富阳路灯厂与昌顺公司货物交换获得火炬灯;7、工业品买卖合某,用于证明涉案路灯的安装时间。
燎原公司对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略).6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不影响燎原公司的权利主张;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江南公司向富阳路灯厂购买涉案路灯的交易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富阳路灯厂对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开票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关联性无异议,对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宣传册中没有富阳路灯厂销某给江南公司的火炬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苏A(略)、苏A(略)汇款单关联性无异议,对苏A(略)、苏A(略)汇款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富阳路灯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生产的火炬灯实物及照片;2、其生产的火炬灯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图形对比,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其向江南公司提供的火炬灯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燎原公司对富阳路灯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路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
江南公司对对富阳路灯厂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涉案路灯全部是由富阳路灯厂向其提供的。
综合某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燎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开票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4、证据6中苏A(略)、苏A(略)汇款单、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富阳路灯厂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某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31日,燎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结合某专利主视图、仰某、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前部呈圆弧状,中部后壳斜包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差的两个层面的斜形套,整体流线饱满扩张,整体像含苞欲放的白玉兰;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俯视图和仰某呈现近似长椭圆形,左右侧视图为椭圆形,仰某外壳包裹灯罩向另一侧延伸,接近尾部时以短直线封闭。
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张薇薇会同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及石城大道中段道路,对上述路X路灯进行察看、拍照,现场拍摄照片18张。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0)宁石证经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长江东路、长江西路X路上,路灯灯杆的标牌上均有“无锡市江南灯饰有限公司”的字样,路X路灯灯杆218根,每根灯杆上有两个白色的灯头,共有灯头436个。在石城大道中段的道路上,路灯灯杆的标牌上有“无锡市江南灯饰有限公司”的字样,路X路灯灯杆103根,其中的93根路灯灯杆,每根灯杆上有两个白色的灯头,共有灯头186个,其余的10根灯杆,每根灯杆上有三个白色的灯头,共有灯头30个。上述四条道路上总共有灯头652个。
根据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的照片,在长江中路上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外形整体呈近似玉兰花流线体造型,俯视图和仰某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三个层面设计;在灯体后座部的下方有略呈凹进设计并在尾部有两道较浅的环槽。经比对,两者均为圆滑的流线体造型,俯视面和仰某面近似长椭圆形,左右侧视面为椭圆形,长江中路上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涉案专利“玉兰灯”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长江中路上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多了凹进和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
在石城大道中段上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外形整体呈流线体造型,俯视图和仰某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四层状设计;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四个层面设计;在灯体后座部的下方有略呈凹进设计并在尾部有三道较浅的环槽。经比对,两者均为圆滑的流线体造型,俯视面和仰某面近似长椭圆形,左右侧视面为椭圆形,石城大道中段上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四个层面设计。涉案专利“玉兰灯”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石城大道中段上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多了凹进和三道较浅的环槽设计。
另查明:2006年8月11日,富阳路灯厂出具编号为(略)、(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显示,江南公司向富阳路灯厂购买火炬灯482只,单价为211.97元。2006年8月18日、2006年9月26日,江南公司两次向富阳路灯厂汇款共计15万元整。在庭审中,富阳路灯厂认可安装在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上的涉案路灯是由其向江南公司提供的。
2006年7月8日,江南公司与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某,约定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江南公司购买长江路路灯,并约定在7月31日前交货。
再查明:江南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5日,经营范某包括灯具及灯具配件的生产、销某;室内外照明工程的施工、安装等。富阳路灯厂成立于2006年1月10日,经营范某包括路灯及灯具配件制造、销某等。
综合某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燎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涉案路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3、涉案路灯是否具有合某来源。
本院认为:
一、燎原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燎原公司的“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燎原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列明了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燎原公司对于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二、江南公司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及石城大道中段的路灯灯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而在最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又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近似玉兰花的流线体造型,俯视图和仰某观察近似长椭圆形,左右侧视图为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
安装于长江中路X路灯与涉案专利相比,长江中路上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涉案专利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长江中路上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多了凹进和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安装于石城大道中段上的路灯与涉案专利相比,石城大道中段上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四个层面设计。涉案专利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石城大道中段上被控侵权路灯灯头多了凹进和三道较浅的环槽设计。
然而从路灯的整体外形观察,在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路灯与玉兰灯的俯视面和仰某面均近似长椭圆形,左右侧视面均为椭圆形,在整体上所呈现的流线体造型和由弧形灯罩、灯体后座部形成的倾斜式层叠式结构设计,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江南公司、富阳路灯厂主张被控侵权路灯为火炬造型,顶面呈弧形分布的火焰装饰性突起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但路灯在实际使用时是处于悬空状态,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层面设计的各层面的高差变化极小,灯体尾部的凹进和环槽设计,均只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在路灯的实际使用状态下,这些不同点对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而言,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相近似的整体判断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及石城大道中段的涉案路灯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三、江南公司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的涉案路灯灯头具有合某来源,但其不能证明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X路灯灯头具有合某来源。
在庭审中,富阳路灯厂认可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的涉案路灯灯头系由其向江南公司提供,并可与江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款单等书证相印证,故可认定江南公司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的涉案路灯灯头具有合某来源。虽然江南公司认为所有涉案路灯灯头均由富阳路灯厂提供,但因石城大道中段的涉案路灯灯头与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X路灯灯头的结构形状略有差别,江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火炬灯”亦为安装于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X路灯,而且,上述发票上所标明的“火炬灯”灯头的数量少于公证书上显示的涉案路灯灯头的总数量,故江南公司认为安装于安徽省铜陵市X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的涉案侵权路灯灯头具有合某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燎原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实施其专利。江南公司就安装于石城大道中段的被控侵权路灯提供了合某来源,其合某来源的抗辩部分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江南公司销某上述被控侵权路灯时知道其灯头为专利侵权产品,故江南公司就上述被控侵权路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就安装于长江东路、长江中路、长江西路X路灯灯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燎原公司要求江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燎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详细证据,也未能提供江南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江南公司销某侵权产品的时间、销某范某、销某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x元。因被控侵权产品业已安装使用,予以销某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燎原公司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侵犯原告燎原公司ZL(略).X号“路灯(白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燎原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燎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燎原公司承担2460元,江南公司负担4840元(该款已由燎原公司预交,江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燎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