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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569-X号

原告熊XX,女。

委托代理人舒XX,男。

被告贺XX,男。

本院受理原告熊XX与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贺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长沙市X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

经审查,被告贺XX自2009年8月31日调入xx工作,居住在长沙市X区XX宿舍,2011年3月29日被告贺XX户籍登记住址迁至长沙市X区xx路X号。因被告贺XX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沙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向志武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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