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汉族,XXX,农民。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系原告季某妻子,农民。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XX,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周某,女,XXX,系原告郭某甲之妻,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乙,男,XXX,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胡某,女,XXX,系原告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丙,又名杨X,XXX。
原告白某,女,XXX,文盲,农民,系原告杨某生之妻。
原告杨某丁,男,XXX。
原告余某戊,女,XXX,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杨某丁之妻。
原告杨某己,男,XXX,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何某,女,汉族,XXX,初中文化,系原告杨某己之妻,农民。
原告杨某庚,男,XXX,农民。
原告李某辛,女,XXX,农民,高中文化,系原告杨某庚之妻。
原告郭某壬,男,XXX,文盲,农民。
原告李某癸,女,XXX,系原告郭某壬之妻。
原告杨某某,男,XXX,农民。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XX,农民,系原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男,XXX,农民。
原告布某,女,XXX,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妻。
原告吴某,男,XXX,农民。
原告杨某某,男,XXX,农民。
原告余某某,女,XXX,农民。
原告郭某某,男,XXX,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杨某某,女,XXX,系郭某甲玉之妻,农民。
诉讼代表人季某、郭某甲。
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栾川县X组。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季某、郭某甲等人与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扬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委托鉴定,并于2011年4月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更换合议庭成员,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旁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季某、郭某甲与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九扬公司)选厂位于原告居住区对面,近年来被告不断增加设备,使噪声增大,现在该厂排放的噪声不但超过国家标准,而且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危害。要求被告依法关停噪音源,停止危害,但造成啥危害则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噪音达标排放,经环境评定,未对周某环境造成明显影响,对原告方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原告所诉声源不仅仅是被告一方构成,其中包括河流一条、交通主干道两条及其它混声源,故测噪声应适用4类标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环境监测站于2007年10月30日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方排放的噪声超标。
2、劳动卫生学(高等院校教材)152—159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危害。
3、证人徐某证言,以证明季某家噪音大。
4、洛阳环保局职责一览表,以证明噪声标准。
被告九扬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对方单方面委托,不具有真实性,且形式上不符合鉴定要求。对证据2的来源无说明,学术性材料,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30日环保验收监测表,表明被告方环境噪音符合一类标准,昼间不超55分贝,夜间不超45分贝,是达标排放,不构成侵权。
2、现场照片四张。
3、现场位置比例图一份。2、X号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夹一河道和两条交通干线,故测噪声时,应执行四类标准,即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2)原告所测声源属于混合噪声。
4、栾川县X镇97年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工厂位于工业区内,噪声标准应适用四类标准。
5、2010年河南佳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科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噪声不超标。
而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被告出具的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监测报告之后又新添设备,增大噪音。对被告方的第X号、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被告方应对其噪声标准进行举证。对第X号、X号证据,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对本院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监测报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栾川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关于对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厂界噪声标准具体情况的说明》均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一是九扬公司的噪声在赤土店镇X区内,应适用四类标准。二是对于瞬间噪声的适应标准应增加10-15分贝。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方的委托监测没有被告方参加,属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X号证据,由于没有出示原件,复印件上也没加盖校对印章,无法证明其与原件的一致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的第X号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原告方仅是朋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4份证据,由于是机关职表一览表,应予以认定,但对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考虑。
对被告方出具的第1份证据,由于时间上和监测点与本案关联性上欠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出具的2、X号证据,由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工业区的建立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予以确定,乡镇政府在功能上的划定,不能界定其适用标准。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由于其是由洛阳市环境保护局验收认定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适用2类标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其测点和本院委托的监测点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方是相距300余某,中间隔有河流、公路的相邻方。1987年原赤土店二选厂建成,后改制为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经过技术改造升级为2000吨钼选企业。2006年9月30日,被告方通过环境评价。2007年10月30日,原告方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3个点,认为被告方噪声超声排放,遂诉至我院。2010年被告方由洛阳市X组织验收噪声适用x-2008Ⅱ类标准,达到排放标准。受本院委托,2010年12月21日洛阳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在双方一致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各家分16个点分别对昼间正常某产状况(除在贮料场自上而下倾倒矿石所产生的瞬间噪音)进行监测,均符合Ⅱ类标准,对昼间生产中从贮矿场几十米高处自上而下倾倒矿石所产生的瞬间噪音进行监测,有杨某庚、郭某甲、郭某某、杨某某、吴某、季某(与季某明一个点)超过Ⅱ类标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各原告家相距几百米,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被告在正常某产情况下,在贮矿场从落差几十米的高处往下倾倒矿石的行为所产生的瞬间噪声,部分监测点已超出了Ⅱ类标准,被告的正常某产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噪声没有超标,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厂处在工业区,频发噪音应扩大10-15分贝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⑴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该公司贮矿场自上而下导致噪音超标的倾倒矿石行为。
二、驳回原告季某、郭某甲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高占京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