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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丁某女婿。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光权,广西五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0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共计x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被告丁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给被告李某某的便函,请李某某将其欠原告的借款付给原告,否则要给付利息。但被告李某某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4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2月22日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29%。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某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作为被告丁某向原告支付本金。二被告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并非本案债务人。原告粟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粟某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偿还原告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计,从2007年5月23日起计至2008年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8年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借款,一审法院未完全查明事实。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粟某某与上诉人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丁某已向被上诉人粟某某支付三个月利息,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作为上诉人丁某向被上诉人粟某某支付本金。上诉人丁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故原审被告李某某并非本案债务人,被上诉人粟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对被上诉人粟某某要求上诉人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丁某上诉称,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粟某某所有借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丁某应对自己上诉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上诉人丁某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审判员:陈放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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