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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底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底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底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志军、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12月份,被告山底村委向原告赵某某两次共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其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山底村委负担330元。

山底村委上诉称:赵某某所持借条,系我村原党支部书记张玉安1998年离任后的个人借款,张玉安非法使用了村委的行政印章。我村委从未向赵某某借款,村委财务账中从未显示借到赵某某的款项记载,更不存在赵某某向我村委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底村委与赵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山底村委认为,其与赵某某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完全是原村党支部书记张玉安的个人借款,与其村委无关。赵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1997年山底村委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山底村委打有借条盖有公章,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9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山底村委给赵某某出具盖有村委印章的借条,足以证实山底村委与赵某某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审根据山底村委出具的借条,判决山底村委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山底村委上诉称其与赵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赵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专递邮费30元,合计1760元,由上诉人山底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林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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