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桐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3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宁、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士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其舅陈玉堂早年曾打过自己及其他琐事而素有积怨。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因气愤当日陈玉堂谩骂自己,看到陈玉堂途经其家附近时,顿生报复之心,遂手持自制狼牙棒尾随陈玉堂至该村南边陈的芝麻地旁。李某持棒上前朝陈玉堂头部猛击一下将陈击倒在地,后又击打陈头部数次,致陈玉堂当场死亡。李某回到家中,持铁锨返回现场,将陈玉堂尸体掩埋在陈玉堂的芝麻地内后逃回家中,并于某日将作案工具抛弃于某家附近。
经法医鉴定:陈玉堂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李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良海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狼牙棒、长筒胶鞋是自己的,狼牙棒是自己扔的,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其辩护人辩称,对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李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属于某属之间纠纷,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其舅陈玉堂早年曾打过自己及其他琐事而素有积怨。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因气愤当日陈玉堂谩骂自己,看到陈玉堂途经其家附近时,顿生报复之心,遂手持自制狼牙棒尾随陈玉堂至该村南边陈的芝麻地旁。李某持棒上前朝陈玉堂头部猛击一下将陈击倒在地,后又击打陈头部数次,致陈玉堂当场死亡。李某回到家中,持铁锨返回现场,将陈玉堂尸体掩埋在陈玉堂的芝麻地内后逃回家中,并于某日将作案工具抛弃于某家附近。
经法医鉴定:陈玉堂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李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足迹石膏、带血指纹的木棍、馍某、烟蒂,从李某家附近发现铁锨、六边形铁棍、狼牙棒,从李某家提取长筒胶鞋,及将以上物品扣押的情况。李某辨认出铁锨、狼牙棒是自己将其扔到自己家附近,长筒胶鞋是自己所有的。
2、搜查笔录及桐柏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家门窗完好,从李某家搜查出长筒胶鞋。
3、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石膏鞋印花纹与李某家提取的左脚高沿胶鞋鞋底花纹构成种类相同。从李某家提取的胶鞋左右两只上的血迹、从李某家附近提取的铁锨背面血迹、带钉木棒上铁钉上血迹均为陈玉堂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玉堂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农历二十二那天的傍晚(即2011年6月23日)天快黑时,看见陈玉堂,想起陈玉堂上午噘自己了,自己脑子一热,想把陈玉堂打死,就在家拿个狼牙棒跟过去了。后见陈玉堂站在他芝麻地边的路上,自己就和他面对面,用狼牙棒打住陈玉堂的头部,随后陈玉堂就倒在地上,之后回家拿个铁锨再回到陈玉堂倒地的地方,把陈玉堂拉到芝麻地边沿,挨住树林子,并把陈玉堂的棍和馍某到树林那,并铲芝麻地的土把陈玉堂埋住的作案情况。以前不供述是想着你们没有证据。当庭供述狼牙棒、长筒胶鞋是自己的,狼牙棒是自己扔的。
6、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发现陈玉堂尸体的情况。
7、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有精神病,并带其看过病的情况。
8、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有精神病,并有一个带钉的木棒,从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触李某到公安机关搜查李某家这段时间,李某未回过家。
9、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有精神病,经常肩上扛一带钉的木棒,及配合公安机关搜查李某家的情况。
10、证人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乱骂人,有时候打人,后来越来越严重,变成用棒子打人,还经常拿个棒子比划,庄上的人对他都有防备。
11、村委证明,证明李某、陈玉堂均为五保户。
1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李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家搜查出的李某自己的长筒胶鞋的左脚胶鞋鞋底花纹同案发现场提取的石膏鞋印花纹构成种类相同,长筒胶鞋上的血迹及从李某家附近提取的李某所有的铁锨背面血迹、带钉木棒上铁钉上血迹均为陈玉堂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另有李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同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一致,故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是李某所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属于某属之间纠纷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