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樊某某,又名樊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闫某某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被告闫某某未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2009年底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收到,今收到闫某某六万元整¥x元整,从借钱(2007年元月X号)到还钱二分利息(月息)只与闫某某说事,与别人无关,樊某某,2007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是受胁迫所写,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自二00七年元月一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