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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安林路X路段董车村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本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4514.5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215.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让被告赔偿其损失8215.40元没有道理,因为原告并没有受多大伤,原告到本村诊所所开药费单据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原告不能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不合理,其车损也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应该被告赔偿的损失被告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8时30分,原告谢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林路X路段董车村路口西侧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身体软组织受伤,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作了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718.50元,未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给过原告1000元。2010年1月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48.50元,根据被告应负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873.9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给过原告1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曲沟镇北曲沟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医疗收费单五张合款3796元,非县级以上正规收费单据,且金额较大,明显不符合实际治疗情况,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500元,无正规修车发票和车损评估报告,对此请求应酌情按30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718.50元

2、误工费:3天×50元=150元

3、营养费:3天×10元=30元

4、交通费:50元

5、车损:300元

共计1248.50元

原告承担1248.50元×30%=374.55元

被告承担1248.50元×70%=87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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