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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樊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见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樊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刘某甲、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甲、樊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谭某主张刘某甲向其借款172200元,有谭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谭某、刘某甲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现双方某定还款的期限早已届满,谭某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谭某要求刘某甲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谭某支出的查档费120元,系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刘某甲应当赔偿谭某该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某述债务均系在刘某甲与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甲个人名义所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于某某甲与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樊某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偿还谭某借款本金172200元;二、刘某甲支付谭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某:以172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刘某甲赔偿谭某查档费120元;四、樊某对刘某甲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刘某甲、樊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樊某诉称:一审庭审,由于某诉人记错开庭时间,没能及时到庭向法院举证、质证并陈述有关事实,以致一审法院没能查清事实,还原案件本来的客观真相。其实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8日与颜永安、刘某乙等人合伙在广西崇左市X镇拟合伙成立“广西建兴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扶绥县X区开发公司”时,由于某时各合伙股东一致讨论通过推选我任该公司董事长(详情见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后由于某公司办不了采矿和探矿权手续,未能依法成立。故对成立前期开支费用(包括几十万办证开销等费用),被上诉人和其他几个合伙人刘某乙、颜永安便强迫要上诉人作为当时公司的董事长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迫于某奈才写下借条。实际上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法理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既便立有借据(条),如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也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在合伙开办公司前期所开支费用,理应由各合伙人合理分担,共负盈亏,该开支不应作为债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上诉人现提供的合伙开办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观点。另外,该笔所谓的“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公司所形成的,根本没有用于某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1722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刘某甲、樊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是否存在172200元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1、2009年7月8日的合作协议;2、广西建兴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探矿权申请登记书;4、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上述证据证明刘某甲与谭某等分别出资合伙开办公司,因合伙事务未能进行,双方某行结算,谭某要求刘某甲出具借条。

被上诉人谭某提交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西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以证实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刘某甲承诺退款给另一合伙人刘某乙,该案审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谭某对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某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双方某确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清算后,刘某甲对谭某投入的200000元扣除合伙支出后,因无钱退回故以借款方某出具借条。刘某甲对谭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某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谭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某证据,但双方某确认存在合伙事实及借条来源于某伙事务,故刘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借条为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双方某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谭某及颜永安、刘某林、刘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广西建兴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市X镇渠坡泥炭矿区开发公司;公司50%股权利润属于某人所有,每股投入200000元;刘某甲任公司董事长谭某任矿区业务经理;如有股东退出公司,示公司生产情况,召开公司股东会是否退还股份或公司运转亏损,退出方某负多少经济损失。后因合伙事务终止,刘某甲将应退回谭某的172200元于2010年4月9日以借款形式向谭某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先偿还122200元,余下50000元于2010年10月18日还清。同日,刘某甲亦向另一合伙人刘某乙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条,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结,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刘某甲未偿还借款,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甲与樊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向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登记在樊某名下的房产情况而支出查档费1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合伙事务终止清算后,承诺退还谭某172200元,并出具借条由谭某执有,应视为双方某合伙投资清算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刘某甲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谭某请求刘某甲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张借条为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某某甲、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樊某主张本案债务未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甲、樊某未能举证,其主张本案债务为刘某甲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甲、樊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樊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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