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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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鲁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鲁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王xx、鲁xx系母子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鲁xx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住房一套。2009年7月,被告鲁xx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擅自转让给被告王xx。因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恶意串通买卖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xx辩称,系争房屋由母亲王xx出资购买,自己作为系争房的产权人附有一定的条件,现将系争房产权转让给母亲,是返还应属母亲所有的财产,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鲁xx与原告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且工资收入较低,为改善他们的居住环境,本被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供其居住。被告将鲁xx作为产权人时,曾要求鲁xx尽到孝敬义务,由于鲁xx夫妇入住系争房屋后,关系并不融合、经常争吵,且鲁xx也无力尽孝道义务,故于2009年7月,母子协商后,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变更。现原告提出诉讼,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鲁xx系母子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鲁xx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王xx出资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鲁xx,原告陈xx与被告鲁xx居住至今。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约定由鲁xx将系争房屋转让与王xx,但双方并无支付房款之行为。2009年9月15日,鲁xx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xx离婚。同月2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不离婚。由于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在原告查实系争房屋产权人已发生变更后,原告以被告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07年9月,王xx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合同约定价人民币x元。2009年7月,两被告约定合同转让价也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鲁xx名下已成不争之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鲁xx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系其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该房屋财产应认定为陈xx与鲁xx夫妻共同财产。然,鲁xx未征得原告陈xx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财产,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对系争房屋的财产权。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xx提出由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陈xx认可以及被告王xx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是否作为赠与等观点,因不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xx与被告王xx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转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梅

川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鲁xx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缓缴),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鲁xx、王xx各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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