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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某告张某乙、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郭某,女,195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男,1956年4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7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赵某,男。(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人保大厦副一楼。(未到庭)

原告郭某诉某告张某乙、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为诉某,被告张某乙、赵某、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赵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学院路X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张某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某求:被告张某乙和赵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30元(医疗费266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25元、营养费70元、住(略)、交通费400元、损失评估费50元、财产损失235元、拖车费75元、精神抚慰金1900元);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张某乙、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和赵某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某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2、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是粤x,而非诉某中称的事故车辆豫x,请法院查实,答辩人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x号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2、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1套,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原告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及相关用费票据2张;4、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各1份。

被告张某乙、赵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6日15时2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学院路X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2665元。原告出院后按医院建议休息7天,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乙和赵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30元;东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张某乙、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豫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曾于2009年9月份在广东省东莞市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车号为粤x,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0时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该车于2011年1月份在新乡市办理了过户登记。经核对粤x车辆型号、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均与豫x号车辆型号、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借用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物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80%。被告赵某系事故车所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65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0元(1800元/月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35元、财损评估费50元及原告电动车拖车费用7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25元,按其丈夫娄××护理15天计算,本院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用46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未有充分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日×7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70元(10元/日×7日)。以上合计455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保额,故被告张某乙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2665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46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35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财损评估费40元、拖车费用5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50元,原告郭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元。原告预交的诉某费50元,除其应承担的20元,剩余3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六份,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清

审判员:李原新

审判员:张某乙强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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