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军)凯,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
原审被告郑某,男。
原审原告成某凯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贾东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成某凯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成某凯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x元)。(支付前电话联系成某某的手机(略),由成某某将银行账号送到宁远县保险公司,宁远县保险公司直接将x元打至成某某所给的银行账号内);
二、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按原审判决的数额x.1元赔偿成某凯;
三、上述调解款项支付后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自愿负担1000元。成某凯自愿负担500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