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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刘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撤回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392-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乙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K—x号汽车,在大禹像北老交警队门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认定两人损失,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五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花费x.23元;3、禹州市祥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月工资1100元;4刘某军的身份证、工资表复印件、中牟县华美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证书、禹州市X镇河刘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军每月工资为3200元。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x号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对其金额和外购药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退休年龄非“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且有实际收入,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规范,未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19时许,刘某乙驾驶豫K—x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禹像北老交警队门口时,与行人党六、刘某甲相撞,致党六、刘某甲受伤。原告刘某甲随即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计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23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六、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垫付原告x元,其中x元无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本院另案处理的原告党六诉被告刘某乙、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党六住院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5日,合计28天,花费医疗费x.85元。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K—x号小型汽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刘某甲在禹州市祥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1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23元,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定为120日,误工费为4400元(1100元÷30天×120天)。原告要求以刘某军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护理费为1401.51元(x元÷365天×32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涉及该事故的另一名受伤人员党六,党六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x.8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52.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以上两名受伤人员在医疗费限额中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x元,每人应按比例分摊。其中刘某甲应分得4041.51元[x元÷(x.85元+840元+840元+x.23元+960元+960元)×(x.23元+960元+960元)]。以上两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合计为x.16元(6000元+2452.65元+4400元+1401.51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全额分担。被告刘某乙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4041.5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401.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72元(x.23元+960元+960元-4041.51元),以上费用共计x.74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多支付x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多支付的x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x.74元(x.74元-x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某乙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x.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10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侯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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