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因张XX与被害人韩XX为借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遂和张X(在逃)等人殴打被害人韩XX、姚XX,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姚XX之损伤系轻伤。
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二小西边一麻将馆内与被害人王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厮打,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杰的左肩胛处和左上肢部,经鉴定王X之损伤系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在永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张,在屈原楼诊所治疗票据1张、法医鉴定费收据3张、永煤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伤残等级鉴定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经济损失,但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因张XX与被害人韩XX为借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遂和张X(在逃)等人殴打被害人韩XX、姚XX,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姚XX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姚x元,被害人姚XX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姚XX陈述、证人张XX、张一X、张二X、申XX、毛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二小西边一麻将馆内与被害人王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相互厮打,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X的左肩胛处和左上腹部,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之损伤系重伤。
被害人王X伤后,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永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x.77元,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8日在永城市屈原楼诊所治疗,花医疗费3236元。治疗期间支出法医鉴定费450元,永煤医院司法鉴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新城二小西面一个麻将馆和王X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我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往王杰身上戳几下,把王X扎伤了。
2、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4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新城二小西面一个麻将馆和赵某厮打,赵某碰我一下,我感觉肚子疼,一看,我肚子流血了,我的肠子流出来了,到医院后我发现左肩膀也被赵某扎一刀。
3、证人屈XX证言证实,今天下午13时左右,在麻将馆王X和赵某相互厮打,我见王X蹲在地上,赵某拿一个二十厘米左右的小刀,后发现王X肩膀上有血,看王X的肠了在外面露着。后打急救电话把王X送医院治疗。
4、证人丁XX证言证实,王X肚子破个口子,流很多血,王X肚子上有三四厘米的肠子露在外面,后送医院治疗。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王X身上的伤是赵某打的。
6、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下午在二小西麻将馆,赵某和王X打起来,王X捂着肚子蹲在地上,后见王X左腹部受伤了。
7、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在赵某家提取可折叠匕首一把。
8、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X之损伤系重伤。
9、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X的伤残鉴定:(1)王X被人用刀刺伤致小肠贯通伤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后,构成伤残八级。(2)王X被人用刀刺伤致结肠浆肌层破裂,行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伤残九级。
10、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1)未发现赵某精神病的症状;(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害人王X伤后在永煤医院住院收费的票据,后又在屈原楼诊所治疗的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永煤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证明、出院证明。对屈原楼医生的调查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王X八级和九级多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姚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由此给被害人王X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王X经济损失x.2元,其中医疗费x.77元、司法鉴定费6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250.52元、护理费9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伤残赔偿金x.8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