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在召陵区X镇X村南东西宽12.40米,南北长19.20米。四至为东:刘某生,西:过道,南:荒地,北:过道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刘某乙使用。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原系原告1996年的承包地,后原告转给第三人搞养殖,由第三人刘某乙按年支付原告小麦520斤、玉米520斤。2006年,第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承包田上建房,并且也不按时支付给原告粮食。原告无奈于2009年10月28日向召陵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月30日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争议的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在村委会主持及同意下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对该宗地不再具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与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召陵镇X村委会对第三人准备申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1996年村调整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同意互换承包地。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粮食。因第三人住房倒塌不能居住,2006年,经第三人申请,村委会审查同意,报乡政府批准,依照本村规划为第三人审批了宅基地,第三人建起了房屋。2007年,第三人依法办理了宅基证。2008年,原告又提出不同意交换承包地,以第三人占有其土地为由要求补偿粮食每年1000斤。第三人为息事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又以第三人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提起本诉讼。第三人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刘某乙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其中包括:1、2007年5月16日加盖有“召陵区X镇X村委会”印章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公示》,2、加盖有后油李村村委会、召陵镇政府、召陵镇国土资源所三方印章的《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四、地籍调查表,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土地登记卡。
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双方所签《协议书》。
证人刘某生出庭证明其作为第三人的东邻未在地籍调查表指界人签章一栏签章。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宗地在1996年为原告的承包田,1997年双方同意转包给第三人刘某乙,由刘某乙每年向原告支付粮食。2006年第三人将旧房拆除,在争议宗地上建房。后双方因粮食补偿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第三人每年支付粮食1000斤。后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2009年11月29日,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漯集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7年5月16日,后油李村委会对争议宗地进行宅基地使用情况公示,公示为“1983年规划宅基地”,明显与实际不符。被告提供的《土地来源权属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位于后油李村东邻刘某生,西邻过道,南邻荒地,北邻过道,长19.2米,宽12.4米,面积238平方米的宗地为村中空闲地。刘某乙于1983年经村委会规划取得该处宅基地,权属无争议,现准备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记载争议宗地为村内空闲地,系1983年规划取得,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宗地在1996年以后即为原告承包地,后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粮食,因粮食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把该宗土地公示为“1983年规划宅基地”,在权属来源中又证明为“村内空闲地”、“权属无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与争议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之规定,村内宅基地的使用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后予以公示,并应当保证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中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对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实地勘验以确定四邻是否有异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