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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文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桐民商初字第134-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3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被告文某某经中间人黄×介绍,由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愿将毛集镇X村骆庄组铁矿石共计捌佰吨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60元/吨,品位在42%以上,如达不到价格另外协商。二、乙方拉矿石时将所有废石减(捡)出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没有销路时甲方不能催乙方拉走;三、达协议时付甲方壹万伍千元,矿石拉完后再付壹万伍千元,下余部分矿石或铁精粉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生效,如违约付(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时被告付款x元。200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矿石333.52吨。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介绍后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解原告矿石品位过低,后协商每吨单价为45元,因双方事先签订书面协议,价格变更系对该合同主要内容的重大变更,而未签订书面协议,证人黄×证明每吨按45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黄×另证实原告同意被告拉800吨,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证实按每吨45元拉够x元即解除合同;关于矿石品位,被告陈述会同原告和中间人黄×共同化验,原告不予认可,黄×亦未证实对矿石进行过化验,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检验证据及陈述,既不能证实其送检矿石系原告矿石,亦不能证实系与原告共同委托检验,化验人员亦不具有化验资质,且该化验单有涂改填加痕迹,系有瑕疵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160元单价支付下欠x.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故判决: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20元。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负担。

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矿石品位在42%以上时,价格为160元/吨,如果品位达不到42%,价格另行协商。上诉人和黄×上山看矿石时,发现矿石品位远未达到42%,于是上诉人要求退还x元定金,被上诉人未退,经中间人黄×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按45元价格拉够x元矿石。上诉人只购买了被上诉人一家的矿石,经化验品位在20%左右的矿石是被上诉人的矿石。根据当地交易习惯,矿石都是在当地选厂化验,上诉人在当地选厂对矿石品位进行化验符合行业习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矿石品位未达到42%以及协商按45元/吨计算价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按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协议及相关证据认定铁矿石价格为160元/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黄×的证言及两份公证文某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矿石品位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协议书,双方对矿石品位、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于签订协议时预付货款x元。后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铁矿石333.52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x.2元,上诉人拒付,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供应的矿石品位较低,双方经中间人黄×协商变更矿石价格为45元/吨,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证人黄×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也予以了证实。被上诉人对黄×的证言予以否认,称双方未对矿石价格变更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对原协议进行了口头变更只有证人黄×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书面协议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另上诉称对购买被上诉人的矿石品位进行过化验,矿石品位较低,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送检程序不合法,送检属上诉人单方送检,不能证实送检矿石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矿石;其二,化验人员不具备化验资质;其三,化验单时间上有涂改的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矿石品位较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文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协议第一条规定价格160元/吨、品位42%以上,如果达不到价格另行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矿石品位低,双方在中间人的协商下,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对原协议价格进行口头变更的事实由中间人黄×当庭予以证实,并由被申请人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申请人所拉矿石恰与预付定金款相冲抵,申请人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当事人200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化验单上的涂改日期已经过化验人员说明,化验人员不具备资质条件问题,并不能构成某验无效的理由,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协议书,内容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供应的矿石品位较低,双方经中间人黄×协商变更矿石价格为45元/吨,因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书面的变更协议,仅有证人黄×证言证明因铁矿石品位非常低,故与王某某协商同意价格为45元/吨,但因黄×当庭证言内容简单,没有叙明价格如何确定为45元,且黄×在证言中还证实在协商变更时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拉800吨,并未证实按每吨45元拉够x元即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能印证价格变更的问题,因许某某证言内容为“根据我多年装运铁矿石经验,当天所装运铁矿石品位确实不好,不可能达到国标42品位”,因许某某并不具备鉴定技术条件,其肉眼并不能证实铁矿石具体品位,且该证言并不能证实存在变更价格的协商,对该证言效力应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称矿石品位化验结果应予认可的问题,因申请人曾陈述会同被申请人和黄×共同化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黄×证言中也没有提及对矿石进行过化验,故没有证据证实送检矿石系被申请人供应的矿石,且化验单时间有涂改,对该化验结果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商初字第134-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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