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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甲与永嘉县电业局、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永嘉县沙头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三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应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国宏,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电业局,住所地:永嘉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94年5月出生,汉族,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林某某之母),43岁,家务,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X号,现暂住永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X号,现暂住永嘉县X镇X街X号。

被告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现暂住永嘉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姜某己(被告姜某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务工,住(略),现暂住永嘉县X镇X村X号。

被告朱某庚,男,1997年11月鋈溃斡丶诚飞蛲姓闹⌒а。雷斡丶赶哦缑讼熍W村,现暂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辛(被告朱某庚之父),1966年1月鋈瘢┪。雷斡丶赶哦缑讼熍W村,现暂住(略)。

被告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略),现暂住永嘉县X镇菜场旁边。

法定代理人周某癸(被告周某壬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永嘉县X镇菜场旁。

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永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校长。

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永嘉县电业局、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某乙、委托代理人邵国宏,被告永嘉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迪,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姜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己,被告朱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辛,被告周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癸,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嘉县电业局沙头电管所与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隔街相对。中心道路约12米,道路两侧有约4至5米左右的绿化人行道。2007年4月下旬,永嘉县电业局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的民工在沙头电管所大门外一侧挖水井,并在未设置任何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造水井用的水泥管筒堆放在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大门一侧的公共场所内。2007年4月25日傍晚,原告应某甲与其同学即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在玩耍时,推动水泥管筒,导致原告应某甲右手大拇指一节被滚动的水泥管筒碾压致伤。原告应某甲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行右手拇指残端截指修复手术。经鉴定,原告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永嘉县电业局在没有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挖水井,并雇佣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民工进行施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玩耍时,将用于固定水泥管筒的石头移开,过失致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某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制止永嘉县电业局在学校周某堆放建筑材料,对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对学生疏于保护与教育,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应某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应某甲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及日后手指移植修复费x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984.51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51元。

被告永嘉县电业局辩称,其下属的沙头电管所与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相隔约20米,中心道路两侧未建设的规划绿化带约6米,低于道路路面,与中心道路形成一定的坡度。被告因用水困难,雇佣民工在大门外打井。砌水井用的水泥筒直径约80cm,沿操场围墙外未建设的绿化带放置。绿化带与中心道路本就有一定的坡度,为确保安全,每个水泥管筒底部均用石头固定。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等人玩耍时,将水泥管筒底部的垫石取走,将水泥管筒推到水泥路上滚动玩耍,反复将水泥管筒从水泥路沿坡面滚至原处,又从原处滚至水泥路上,并钻进筒内,由其他人推着水泥管筒玩耍。在此过程中,原告由于发慌,不慎将手指放在水泥管筒下,导致手指被水泥管筒碾压致伤。以上事实,有照片、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校长所做的调查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为证。可见,原告的损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且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亦是原因之一,与被告永嘉县电业局无关。被告永嘉县电业局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农民工挖井不需要任何资质,且农民工的挖井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放置水泥管筒的场所非通行道路,又系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的材料堆放地。将水泥管筒放置在该处不影响通行或其他任何活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没有必要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原告及其同学擅自拿掉水泥管筒的垫石,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及其同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应某其监护人及本案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某法律责任。故被告永嘉县电业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嘉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辩称,林某某虽与原告应某甲一起玩耍,但原告受伤时林某某已经离开,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陈某丙没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己辩称,玩耍是小孩的天性,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应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辛辩称,当时朱某庚和原告、姜某戊三人在水泥管筒里,另外几个人在外面推。水泥管筒滚动起来后,朱某庚和姜某戊被甩了出来。原告惊慌中用手去抓筒边,就弄伤了手。我儿子没有责任,不应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壬辩称,当时几个人在一起玩。年纪大的在外面推,三个小的在水泥管筒里面,后来就看到应某甲的手指被压伤了。当时我在旁边沙堆上吃糖,没有跟他们一起玩。

被告周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癸辩称,我儿子周某壬回家后跟我讲,他没有跟他们几个人一起玩,只在一旁观看,我儿子不应某担责任。

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辩称,据学校调查,当晚八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一起玩耍时,将放在稍低处的水泥管筒推上稍高处,然后争先恐后地钻进去,在滚下来的过程中,其中几个小孩因水泥管筒被路上的小石子垫了一下被甩了出来。这个过程中,原告的手被压伤了。原告是在放学回家吃过晚饭后出来玩耍时受伤的,根据教育部及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学生在上学及放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校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我校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均已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方质证。

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3、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84.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6、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

被告永嘉县电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水泥管筒放置的地点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施工人已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的事实。该份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是事发后拍摄的。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嘉县电业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虽系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水泥管筒的直径、堆放的位置及现场环境,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永嘉县电业局下属单位沙头电管所与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隔街斜对,相隔约20米,中心道路约12米,道路两侧另有规划未建设的绿化人行道。未建设的规划绿化带低于道路路面,与中心道路形成一定的坡度。原告应某甲及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周某壬均系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的学生。2007年4月下旬,永嘉县电业局雇佣民工在沙头电管所大门外一侧挖水井。2007年4月25日,永嘉县电业局将水井所用的水泥管筒横放在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大门外沿操场围墙处,筒管侧边用石头固定。水泥管筒直径约80cm。当晚七八点钟左右,原告应某甲与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在水泥管筒堆放场地边玩耍。原告应某甲与被告一起将放置在水泥管筒下用于固定的石头搬开,由被告陈某丙和林某某推动水泥管筒,原告应某甲和被告朱某庚、姜某戊钻进水泥筒内,被告周某壬在一旁观看。在水泥管筒滚动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拇指被碾致伤。原告应某甲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行右手拇指残端截指修复手术。经司法鉴定,原告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84.5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因陪同就医的误工损失1000元,实际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辩称原告实际未住院,该项主张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正当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也难以确定明确具体的费用金某。故不能与原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x.51元。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周某壬、沙头镇中心小学没有责任为由自愿放弃了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永嘉县电业局将水泥管筒放置在永嘉县X镇中心小学的校门口边。学校门口是小学生经常出入的地方,且水泥管筒直径约80cm,小学生易于进入玩耍或推动,对于小学生具有一定的诱惑力与吸引力。未成年的小学生缺乏成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认识、评估和确定钻进水泥管筒内或滚动水泥管筒可能会造成的危险,无法采取理性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因而,作为水泥管筒的所有者,应某合理预见其危险物会吸引未成年学生进入,合理预见未成年学生没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防止危险或损害的发生。因而,必须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更为稳妥的预防措施。被告永嘉县电业局虽对水泥筒的放置采取一定的固定措施,但将这些具有玩耍诱惑力的危险性物体放置在特殊的场所边,知道或者应某知道将会带来一定危险隐患,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不够的,故永嘉县电业局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应某甲右手拇指被水泥管筒碾压致伤的后果。故永嘉县电业局应某担相应某赔偿责任。被告永嘉县电业局辩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某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永嘉县电业局没有获得行政审批,擅自挖井取水的事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嘉县电业局所雇佣的民工是否具体相应某质,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在与原告应某甲玩耍时,与原告一起将固定水泥管筒用的石头搬开,并推动水泥管筒玩耍,过失致原告应某甲手指被碾致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应某担相应某赔偿责任。由于各自过失大小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各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某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某担相应某监护过失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永嘉县电业局与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在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因各自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致原告应某甲受伤,应某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壬没有参与玩耍,只是旁观者,不应某担责任。被告沙头镇中心小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某担责任。原告故此放弃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不构成影响,且也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应某甲9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姜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己、被告朱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应某甲900元,共计36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永嘉电业局负担300元,被告林某某、陈某丙、姜某戊、朱某庚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蓬勇

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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