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恒通集装箱制造有限公某。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郑州市恒通集装箱制造有限公某(以某简称恒通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时某某,被申请人恒通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2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2月28日,王某与恒通公某签订建筑协议一份,约定:恒通公某委托王某建厂房一幢,前期王某垫资10万元,经双方协商恒通公某按王某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恒通公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房建筑每平方米170元(不含临时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恒通公某提供图纸。2003年3月15日,王某与恒通公某又签订了《恒通公某办公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期限、质量要求以某付款进度、工程项目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即组织施工队伍对厂房、办公某同时某工,恒通公某在施工前仅提供了一张极其简单的厂房正立面草图,一张旧的牛腿柱钢筋配筋图。在施工过程中,恒通公某随意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项目。恒通公某在王某垫资10万元后,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迫使王某继续垫资,使工程进度受到极大影响。2003年5月底,厂房、办公某主体工程完工,工程进入安装阶段后恒通公某不能及时某付工程款及工人生活费,致使工程进度一再拖延。王某克服种种困难,于2003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意见差距太大,一直未能办理决算。恒通公某于2003年11月27日强行锁上办公某大门并将厂房投入使用。经王某单方据实决算,工程总造价为(略).79元,恒通公某已支付王某x元,尚欠(略).79元。王某要求恒通公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略).79元。
恒通公某答辩并反诉称:2003年初,恒通公某欲建厂房和办公某,王某多次找到恒通公某法定代表人弓某要求承揽该工程,后双方分别签订了厂房和办公某建设的相关某同。合同签订后,恒通公某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王某却一直拖延工期,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一直未完工,且多处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恒通公某多次要求王某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并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返工,王某却无动于衷。恒通公某至今未对厂房、办公某进行验收,也没有使用。王某曾经给恒通公某提供的决算额是(略).7元,其中还有多处不合理费用。恒通公某已经支付工程款(略)元,王某要求恒通公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略).79元没有依据。恒通公某要求王某支付不合格工程项目的修复费用x元,并赔偿恒通公某实际损失x元。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恒通公某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厂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恒通公某委托王某建厂房一幢,厂房地面长106米,宽30米。厂房后面有4米宽4-5米高临时某,厂房前后两沿高1O米,正负零上7.5米,出牛腿柱子46根。厂房地坪为混凝土(厚lOcm),前脸贴面砖,后面两山墙不粉刷,内粉刷抹白灰,铝合金门窗,房顶为钢架、铁彩瓦,两山各3根柱子,厂房地坪用土由恒通公某回填,王某协助平整。前面铝合金窗子3×2米,门口中至中4.6米×6米(3个),前期王某垫资10万元,经双方协商恒通公某按王某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恒通公某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房建筑每平米170元(不包括厂房后面4米宽临时某),…在施工期间建筑、结某、用料王某应按恒通公某提供图纸施工。2003年3月15日王某、恒通公某又签订了一份《恒通公某办公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某条,工程造价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40元结某;第某条,工程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l5日止;第某条,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期限、包安全文明施工;第某条,物资供应,王某提供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的一切建筑材料;第某条,技术资料供应,按国家建筑规范施工,做到工程合格;第某条,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第某一条,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恒通公某支付王某工程总造价款的10%,一层结某后,恒通公某支付王某工程总造价款的20%,整体工程完成后,恒通公某支付王某工程总造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后恒通公某支付王某工程总造价款的30%,剩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恒通公某全部支付给王某。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恒通公某向王某提供了厂房草图及办公某一二层平面图,王某组织人员进行了厂房和办公某的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又绘制了具体的施工图纸。在施工期间,恒通公某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王某向恒通公某出具收到条,折算为工程款。至20O3年11月27日,王某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撤出工地,尚余部分工程未完工,又出现了一些工程质量问题,王某、恒通公某就工程结某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厂房及办公某未能及时某入正常使用。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施工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恒通公某作为发包人,未尽谨慎发包之义务,王某、恒通公某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2003年3月15日签订的《恒通公某办公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某定,均为无效合同,对此,王某、恒通公某均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恒通公某也未按照有关某定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该项建筑活动缺乏其应有的规范性、合理性,对于引起此纠纷,王某、恒通公某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某工程价款,依据鉴定部门对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结某(X号鉴定),决算造价为x.38元。该院认为该鉴定结某客观真实,王某、恒通公某虽有异议,但均没有足以某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予以某信。恒通公某出资x元购买了彩瓦,证据充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对恒通公某已支付x元工程款双方无异议,王某海于2003年9月10日收到恒通公某1万元,因其系王某的带工人员,应由王某承担相应责任,恒通公某举出的证据该院予以某信。因窗套非王某承建,未计入造价,2003年7月7日李增喜签字的销售明细表不应作为恒通公某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该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O03年4月9日弓某林拉水泵的证明与恒通公某证明工程价款的事实没有关某性,该院不予认可。对恒通公某证据二(2)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款项x元,王某称均已经结某帐,并已算进了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某认。据此认定恒通公某尚应折价补偿王某工程款x.38元。因本案不适用返还原则,依据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某,王某在此范围内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某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对该工程车间地坪、办公某四周墙体、办公某地板砖粘贴、楼梯砖粘贴、办公某屋顶琉璃瓦粘贴、办公某室外散水、办公某屋面防水、车间屋架防锈、车间屋面彩板安装、车间墙体裂缝等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返工费用依法做出了鉴定结某(X号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形式完备,结某客观,其证明力应予以某定,王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X号鉴定结某,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认定为x.9元。因该工程的建设基于王某、恒通公某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王某、恒通公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恒通公某未提供正规的设计图,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又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工程设计,该工程设计、构造未经专业设计院进行安全可靠性验算,由此产生的相应处理费用无法确定,可另行处理。恒通公某要求王某赔偿实际损失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该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4)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恒通公某补偿王某工程款x.38元;二、王某赔偿恒通公某工程施工修复费用x.9元的50%即x.45元;三、以某、二项折抵后,恒通公某实际应支付王某的款项为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王某、恒通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王某负担x.5元,恒通公某负担x.5元。
王某、恒通公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某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人压级压价。厂房建筑面积应为3331.6平方米,而鉴定为3287.70平方米,少计43.46平方米;人工挖地槽应为431.86平方米,鉴定为259.11平方米,少计172.75平方米;办公某建筑面积为1093.26平方米,鉴定为1029.16平方米,少计64.10平方米;传达室应当据实决算,而鉴定未进行据实决算;漏算围墙工程量。上述鉴定在征求意见时,王某逐项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庭审中鉴定人承认未实际丈量,而庭后未复核,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略).38元是错误的。关某涉案工程质量,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扣减工程款的鉴定,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未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仅仅列出费用,且陈武新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该鉴定结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通公某已接收、使用涉案工程,2003年11月27日恒通公某强行锁上办公某大门,投入使用,进行设备安装。2004年11月恒通公某向法院提交了建筑使用申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关某其他款项认定,王某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x.30元,一审认定为x元错误。王某海收取的x元及李增喜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因无王某的签字,不应计入工程款。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x元已计入工程款,但一审未予认定,对弓某所打欠条x元及弓某林所打收条也未予以某定。关某双方责任划分,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对双方责任认定错误。王某因无资质而在收费方面已经被降低或取消,已经承担了经济责任,恒通公某已接收、使用了工程,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诉讼费的分担也不合理。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04年2月立案,恒通公某于2004年11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通公某支付工程款(略).79元,驳回恒通公某的反诉请求。
恒通公某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工程总造价的鉴定。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厂房每平方米170元,办公某每平方米340元,工程造价应按约定执行。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部分尚未完工,因此,恒通公某未按王某的决算单进行决算。双方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某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某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二、不合格工程项目修复损失应全部由王某承担,而不应双方各承担50%。王某不修复、不重建,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给恒通公某造成x万元的损失,也应由王某承担。恒通公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通公某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王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工程总造价x.38元认可,放弃了该项上诉理由。二、关某彩瓦款,一审中王某出示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显示彩瓦价格为x.30元,恒通公某出示反驳证据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彩瓦金额为x元。王某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是虚开增值税发票。三、王某海系王某的带工人员。王某的岳父李增喜称王某海是王某聘请的监理,收过料,也可能收过弓某的钱。王某对李增喜的证言没有异议。四、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出示弓某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写欠石子款x元整。弓某对此予以某可。五、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某出示弓某林于2003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一张,上写今收到-5×5角铁63桶(63根×8米),证明恒通公某曾收到王某的退货,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恒通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打给别人而非打给王某的,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收到条上所记载的货物的价值为3528元均表示认可。六、一审诉讼过程中,恒通公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王某向其出具的决算书一份,证明王某自己算的工程款项与起诉所要求的款项出入甚远。王某认为该决算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并未最终定价,不能作为证据。该决算书显示王某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是以某同约定的办公某每平米340元、厂房每平米170元作为计算依据的。由恒通公某对该决算书的修改可以某出恒通公某对合同约定的办公某和厂房的单价是认可的,仅是对王某计算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七、二审诉讼过程中,应该院的要求,鉴定机构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王某与恒通公某在建筑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计价方式的约定,在一审鉴定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作出如下说明:办公某为340元/平方米×1029.16平方米=x.4元;厂房为170元/平方米×3287.70元=x元。八、临时某及传达室因建筑合同中对单价没有约定,一审据实鉴定的工程造价为x.57元。九、诉前,恒通公某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使用,安装双梁电动葫芦式起重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使用时某存在分歧。恒通公某为此出示其与郑州市电力起重设备有限公某在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一份。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王某以某然人身份作为承包方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其与恒通公某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恒通公某办公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某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原则上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据实结某。但就本案来讲,双方于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某问题有明确的约定,王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向恒通公某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余万元的决算书也是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做出的。恒通公某对王某的计算依据并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才导致未能最终决算,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抛开双方合同中结某条款的约定据实做出了工程总造价为x.38元的鉴定结某,而二审中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结某条款计算出办公某的造价为x.4元、厂房的造价为x元,因双方对临时某、传达室没有约定,应据实结某,造价为x.57元,以某共计x.97元。两种结某相比较,一审据实结某的(略).38元造价远远超出了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支出和利润收入。鉴于当事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司法原则,以某方对结某条款的约定作为结某依据更加公某、合理。据此,该院对二审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对工程造价作出的补充说明予以某定,即工程总造价为x.97元。恒通公某上诉称应按照约定结某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某持。
关某彩瓦款和其他款项问题,王某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为x元。王某称恒通公某系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王某海系王某聘请的带工人员,其收取的做屋面防水材料及工时某用x元,应视为职务行为,由王某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辩称是王某海个人行为,x元不应计入恒通公某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某2OO3年7月7日李增喜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因窗套非王某承建,未计入造价。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某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x元,因恒通公某持有王某领料清单的原件,王某称系被恒通公某捡走的,没有证据支持。王某称x元已经结某帐,算进工程款里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弓某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石子款x元的欠条一份,弓某对此予以某可,该院予以某定。恒通公某保管员弓某林于2003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所载货物价值为3528元。恒通公某对货物价值没有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出具给别人而非出具给王某的,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因王某持有该收到条的原件,应视为权利人。恒通公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3528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某工程质量问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豫科咨鉴字[2004]X号司法鉴定书形式完备,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豫科咨鉴字[2O04]X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某认。王某上诉称该鉴定结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其未提供足以某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恒通公某因履行与第某方的买卖安装合同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使用,而鉴定书中未对是由于恒通公某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抑或王某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分别列明,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x.9元,应由王某和恒通公某各半承担x.45元。恒通公某上诉称该损失应由王某全部承担,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恒通公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实际损失x元,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工程总造价x.97元,加上弓某欠款x元以某王某退货3528元,为x.97元。恒通公某已付工程款x元,加上x元彩瓦款、王某海收取的x元、领料清单中有争议的款项x元,恒通公某共支付工程款(略)元。据此,恒通公某已向王某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王某要求恒通公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x.9元,应由王某和恒通公某各半承担x.45元。恒通公某针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相关某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某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O04)惠民二初字第2l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恒通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王某负担x元,恒通公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x元,恒通公某负担7907元。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某而没有采纳一审中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某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对工程质量认定是错误的,王某因无资质而在取费等方面已被降低或取消,已承担了经济上的责任。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恒通公某已接收、使用该工程,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二审对彩瓦款认定错误。王某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x.30元,一、二审认定为x元错误,两者相差x.70元。王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某判。
恒通公某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的约定,二审判决按照约定价判决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质量鉴定是客观合理的,前后并不矛盾,鉴定结某是正确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应由王某承担。三、二审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正确。恒通公某请求驳回王某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适用返还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据实结某工程款。就本案来讲,因双方于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某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审中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结某条款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x.97元是符合据实结某原则的,王某认为应采纳一审中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据实做出的鉴定结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x.9元,鉴定书中未对是由于恒通公某使用造成的质量问题抑或王某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分别列明,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x.9元,应由王某与恒通公某各半承担x.45元。关某彩瓦款问题。在施工期间,恒通公某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由王某向恒通公某出具收到条,折算为工程款。王某认为其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彩瓦价格为x.30元,一、二审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彩瓦款的金额为x元,多扣其工程款x.70元。因王某称增值税发票系恒通公某虚开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某再审诉称的改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某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诉前单方委托造价人员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略).79元。一审中鉴定人少计工程量,庭审中鉴定人承认未实际丈量,且庭后未进行复核,一审根据鉴定结某认定工程总造价为(略).38元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二审庭审后,鉴定人违法出具工程款为x.97元的补充说明,二审判决不认定正式鉴定结某,反而认定补充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施工的厂房水泥混凝土垫层厚度均超过10cm,强度等级平均为13.6mpa,施工质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水泥混凝土垫层的厚度不应小于60mm、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小于C10的标准。鉴定机构对于修复费用的鉴定中,鉴定人陈武新没有鉴定资格,且未按《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不能让人信服。陈武新未按照规定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该鉴定结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再审判决对恒通公某已经接收使用诉争建筑物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恒通公某在王某完工后,于2003年11月27日强行锁上办公某大门,又将所有门锁更换并投入使用,进行设备安装。2004年11月,恒通公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建筑物使用申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突然封闭厂门长达一个月,在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恒通公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使用厂房、办公某的事实,说明其对于建筑质量是认可的,一、二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审判决在恒通公某已经使用厂房,办公某未修复返工的情况下,仍判令王某承担修复、返工费用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再审对此不予纠正实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04年2月立案,一审法院在恒通公某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应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恒通公某于2004年11月提起反诉,严重违反程序。二审开庭时某为2005年10月13日,而开庭5个月后的2006年3月12日,二审法院通知王某对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进行质证,王某拒绝后,二审判决便将该补充说明作为证据认定使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的规定,且造成判决前后矛盾。王某请求撤销(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通公某支付王某工程款(略).89元,驳回恒通公某的反诉请求。
恒通公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某工程总造价鉴定,王某称诉前单方委托造价人员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略).79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王某没有建筑资质,工程造价不能套取建筑工程定额,而且双方在协商时某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恒通公某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同样使用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只是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不同意见。王某要求套用建筑工程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违反了公某公某的原则,二审法院确定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是真正遵循了公某公某的原则。关某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某基本上反映了王某所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部门取样鉴定,车间混凝土地坪东半部厚度满足双方共同认定的15cm,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10的强度等级,西半部厚度达不到双方共同认定的15cm,办公某同样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因此,返修、重修费用应由王某承担。二、一、二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恒通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有书面申请,要求延长反诉期限,因为恒通公某的反诉要等待质量鉴定结某出来后再提起。恒通公某在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某后,及时某起了反诉,因此,一、二审程序并不违法。王某在接到二审法院对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进行质证的通知后,拒绝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恒通公某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驳回王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某涉案工程造价问题。王某与恒通公某签订的《建筑(厂房)协议》和《恒通公某办公某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因王某不具备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双方在合同中关某工程款结某问题的约定依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王某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向恒通公某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为110余万元的决算书也是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做出的,恒通公某对王某的计算依据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仍同意依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故合同中关某工程款结某问题的约定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工程总造价为x.38元的鉴定结某,其计算方法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不应采纳。二审中,鉴定机构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根据双方约定的结某条款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x.97元,该结某客观、公某、合理,二审和原再审判决予以某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某持。
二、关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王某申请再审称恒通公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使用厂房、办公某,说明其认可建筑物的质量。恒通公某于2004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对涉案建筑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涉案建筑物的质量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根据恒通公某于2004年12月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使用该建筑物申请的事实,其虽然为安装特定的生产设备对建筑物进行部分使用,但该行为不能视为对涉案建筑物的接收认可,故王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多次组织专家到现场查看和勘验,并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了豫科咨鉴字[2004]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某形式完备、结某客观,其证明力应当予以某可。根据鉴定结某,涉案工程的车间地坪、办公某四周墙体、办公某地板砖粘贴、楼梯砖粘贴、办公某屋顶琉璃瓦粘贴、办公某室外散水、办公某屋面防水、车间屋架防锈、车间屋面彩板安装、车间墙体裂缝等均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为x.9元。由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基于王某、恒通公某签订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返工费用损失x.9元,原审认定应由王某和恒通公某各半承担x.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某持。
三、关某、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恒通公某在一审中提起了反诉,并于2004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反诉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延长反诉期限并对恒通公某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违法之处。二审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补充说明,并通知王某和恒通公某对该说明进行质证。王某在接到质证通知后拒绝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因此,对于王某主张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某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