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自邱某勇、陈某崇处合伙承包“十天高速”26标段位于桃元乡X村马兰沟口对面的框架工程。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均分,任何一人在该工地劳动,以每天100元计发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投资4500元,用于工程某工和日常开支,而被告未作任何投资。2010年农历春节放假前,原告领取了前期工程某,结算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后,将盈利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了分配,双方无任何分歧。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某部完工,验收合格。经结算,除去工人工资及日常开支,该工程某收入x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x.5元。另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垫资1000元用于工地日常开支及在工地劳动的工资500元,根据合伙约定,原告共应分得x.5元。但被告于2011年7月5日领取工程某后,仅付给原告x元,剩余利润被告拒绝支付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某润x.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差某、就餐、打印等各项经济损失515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1、原、被告从发包人邱某勇、陈某崇处合伙承包“十天高速”26标段位于桃元乡X村马兰沟口对面的框架工程某实。但该合伙工程某在2010年12月底全部完工、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合伙结算,双方对利润分配均无异议。2、2011年被告施工工程某被告个人从原发包方李思章处单独承包,由被告一人投资,施工期间的一切事务由被告管理,故该工程某属原、被告合伙承包,所得收益原告无权要求分配。3、原合伙承包工程某算时,尚欠工程某x元,现被告已领取,并同意与原告均分此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邱某勇、陈某崇从李思章(江)处承包了白河县境内“十天高速”YK26+340-467、2K26+313-456路X路基防护框架工程。同年10月10日,邱、陈某人又将承包工程某级坡、二级坡东侧工程某某给本案原、被告合伙施工,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由邱、陈某人当面,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均分,任何一人在该工地劳动,以每天100元计发工资。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雇请了工人正式开工,工程某二级坡向一级坡自上而下进行施工。时至2010年农历冬月,东侧工程某部分完工。为赶工期,转某邱某勇、陈某崇经与原、被告口头协商,又将西侧工地一级坡部分工程某予原、被告进行施工,后在东侧二级坡全部完工、一级坡尚余五拱未完工之时,原、被告又将在东侧施工工人转某西侧工地(详见现场勘查图)进行施工。当年年底,按照发包方李思章、转某、及原、被告三方另行约定,由转某邱某勇、陈某崇负责对原、被告施工的设计方量、李思章负责对超过设计部分(称之超方)方量,对原、被告合伙施工的东侧一、二级坡完工工程某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某x元,尚欠余款x元,对西侧工地已经完工尚未验收部分及东侧一级坡尚未完工的五拱工程某待后结算。同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二人在原告龚某家中对2010年施工工程某算款进行了分配,扣除二人分别支付工人工资及各自经手支出费用共计x元,对尚余x元盈利款进行了均分。双方对2010年合伙施工、结算、利润分配均无分歧。
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转某邱某勇、陈某崇与李思章分别支付了年前所欠原、被告工程某x元,余款x元继续尾欠。正月18日,原、被告再次共同寻找工人继续开工,2011年施工期间,被告夏某在李思章处提前预借了x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及工人生活支出。承包工程某2011年农历5月17日全部完工,同年农历6月5日,由李思章、转某邱某勇、陈某崇及本案被告夏某三方当面,在二十六标项目部对2011年完工工程、去年完工未验收工程某2010年尾欠工程某全部纳入一并进行了结算,同时对被告夏某之前预借款项予以冲减。当天,被告夏某一人领取了工程某共x元。另从该款中暂付给原告x元,并支付了所有工人工资及工人日常生活支出后余款由被告全部占有。
另查明,被告夏某在2011年农历6月5日领取的工程某x元中,包含有2010年尾欠工程某x元及东侧工地一级坡尚未完工的五拱工程某一并在内。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某间,原告龚某个人在“十天高速”二十七标段另行承包有工程,合伙至2010年农历冬月后,其大部分时间均在个人承包的二十七标段工地进行管理经营。被告夏某除在自己母亲过寿及儿子结婚耽搁外,其余时间均在合伙承包工程某地一直参与劳动、管理直至工程某工结算。所雇请工人由原、被告负责免费食宿。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邱某勇、陈某崇与李思章签订的“十天高速”第26标框架工程某包合同及与原、被告签订的转某合同;“十天高速26标项目部支付单;原、被告2010年算账单;证人邱某、陈某、孙某当庭证言;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法、与本案互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从带班人员孙义林自记账目中汇总后所做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提供的自记2010年所做框架梁工程某工程某、工资支付明细,2011年被告自记工帐、工资发放明细、生活支出明细记录,因上述账目均系自记,双方对对方提供账目的真某性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夏某平收取房屋租金证明、购买煤气灶收据,因证明、收据落款时间均在合伙之前,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房租、水电费收条,因给施工工人租房及支出水电费用事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租房、支付水电费用的行为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收条上的支出数额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自绘工地示意图不属于证据种类范畴,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打印费收据、就餐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损失,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证据亦不予采信。5、对被告夏某提供其与李思章签订的右线框架梁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所做工程某被告个人独自承包,并非合伙工程某延续,原告对该证据真某性提出质疑,经本院调查,李思章并未承认与夏某有另行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行为存在,故对此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在诉讼之前依照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8月3日对被告夏某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支行的存款x.50元予以冻结。
2011年10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进行现场勘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实,同时对本案主持调解,被告坚持认为2011年施工工程某个人另行承包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无调解意愿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合伙事实及同年合伙承包工程某利分配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2011年正月18日至5月17日施工工程某原、被告合伙承包,还是被告一人另行承包工程;二、在合伙成立的前提下,2011年施工工程某利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合伙成立之后,共同寻找工人、在工地共同劳动、参与管理,同时对当年承包工程某余部分进行了共同分配,双方均无异议。施工期间,在合伙承包工程某围内的东侧一级坡工地尚余五拱未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又在转某邱某勇、陈某崇的协商下将工人拉至左线(西侧)工地施工。后正逢农历2010年传统节日春节,东侧工程某余部分直至年后即2011年与西侧工程某并施工完成,后又一并验收、结算。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又共同另寻工人继续开工。被告提供其与李思章签订的承包协议意欲证明2011年后施工工程某个人另行承包,经本院调查,李思章否认与被告有另签承包协议的行为事实存在,且通过庭审原告陈某及证人(转某与带班人员)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施工工程某2011年施工工程某合伙承包工程某围之内,春节之后施工工程某之前合伙承包工程某延续。原告龚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2011年工程某工期间虽到工地参与共同劳动、管理甚少,但并不意味着合伙关系终止,且被告在工地只要参与劳动,依照口头约定可按照一天100元计发工资。故被告辩称2011年施工工程某其个人从李思章处另行承包,并非与原告合伙承包范围,原告无权参与利润分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至2010年10月10日合伙成立之日起,直至2011年承包工程某体完工结算止,双方合伙终止,合伙期间盈利应归合伙人共有。
其次,对焦点二本院认为,10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对2011年施工工程某收入、支出账目进行核算,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自记账目清单的真某性予以否认,且原、被告提供的账目清单均系自记,真某性无法核实;因账目混乱无序,对工程某间支出亦无法算清,原、被告双方也不能就工程某支出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具体数额。综合以上因素,在认定2011年原、被告合伙继续成立的前提下,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来对2011年施工工程某余进行分配。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施工工程某润分配无异议,且2010年春节前后施工工程某出项目均主要为工人工资与工人日常生活支出费用,两项支出亦无大幅变动,故本院参照2010年二人合伙结算的毛收入与纯利润之间的比例来计算2011年施工工程某余数额,后进行分配。
依据双方2010年均无异议的收入、支出及盈利数额来确定计算2011年盈利比例如下:已领取并参与分配的收入数额为x元+x元=x元,减去2010年总支出x元,余额x元为盈利部分,以此得出收入与盈利之间百分比为47.8%。
对2011年施工工程某伙总收入确定为:被告夏某农历6月5日领取的工程某x元,加上其自认2011年在李思章处预借的x元,共计x元,此款减去应为二人均分的2010年尾欠工程某x元;最终确定合伙毛收入总额为x元。对于原告所称合伙工程某入为x元,除去工人工资及日常开支,该工程某收入x元及其于2011年3月2日垫资1000元用于工地日常开支的陈某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对2011年施工工程某伙总盈利参照2010年收入与盈利之间比例确定数额为:x元×47.8%=x.65元。因原告龚某在2011年合伙期间长期在个人另行承包的二十七标段管理,对合伙工程某入精力、经营管理甚少,亦无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对合伙工程某行劳务或是资金投入,故对合伙盈余依法应给其少分。鉴于此,本院酌定按原、被告三七比例对合伙盈余进行分成,原告应分得x.65×30%=x.5元,另对2010年尾欠工程某x元应由二人平均分配,合伙盈余共计x.5元。原告龚某在工地上劳动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发工资500元,被告夏某在工地上参与劳动从2011年正月18至农历5月17日止共119天,除去夏某母亲过寿、其子结婚及其他日常事务耽误时间,酌定其在工地劳动时间为100天,每天按100元计发工资,共计x元,以上两项工资在支出中列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差某、就餐等费用,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支付给原告龚某合伙盈余款x.5元、个人工资500元,合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78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425元,原告龚某负担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