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年十月同居生活,1985年3月,原、被告在朱砂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云,1991年生育三子罗某,现均已成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尽父亲义务,在外赌博,原告抚育孩子,被告赌博回家见原告未煮饭,便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被逼无奈,曾于1997年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仍然不改恶习,继续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摧残,于1998年4月外出不敢回家。2001年10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并以(2001)彭法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开庭审理的当天就与被告分开,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时间长达8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4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主张离婚证据不足并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尔后双方仍无往来,现原、被告分居己长达十年之久,特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同居,1985年元月在朱砂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罗某云,X年X月X日生育三子罗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本县X镇X村X组共同修建木质七柱瓦房二间,1998年被告外出务工,尔后原告庞某某亦外出务工,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至成年。原告曾于200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原告庞某某遂于2009年4月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无往来,现原、被告分居己长达十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外出务工期间对子女付出较少而被告付出较大,表明放弃对共同房屋财产的分割权利。愿意给予被告2000元的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证人罗XX、黄XX、刘XX的证言,有原、被告2009年7月2日离婚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庞某某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离婚标准,原、被告虽然婚初关系好,但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1998年至2000年双方先后外出打工后仍致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均分别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离婚请求,而双方未能合好,且分居己达十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房屋财产的分割权利,是对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自当准许。根据被告在为子女及家庭的付出实际,原告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房屋财产位于本县X镇X村X组修建木质七柱瓦房二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庞某某给予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定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罗某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明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