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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靖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虎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靖某,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靖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李某某、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靖某伙同徐达(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司家庄附近,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朱××,将其一部三星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被告人靖某于2010年5月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一中队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移交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靖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靖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靖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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