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至8月,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数份《制作合约》,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65,3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了广告产品,随后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08年1月,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制作费人民币96,123元,按照约定,该制作费分公司应在2008年1月付清。原告曾多次向分公司催讨,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此外,原告认为分公司系被告某下属分公司,故某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人民币96,123元及利息,被告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的制作合约均发生于2005年5月至8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分公司之间也未约定相关费用必须在2008年1月前交付。同时,按照制作合约的约定,原告须将制作小样交付分公司确认后再行制作,但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系争合约的制作小样,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制作物,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制作合约》三份,证明原告同分公司于2005年5月至8月间签订了《制作合约》,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某立,合同约定了价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款。
证据二、发票记帐联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额发票,且部分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及分公司付款金额不一一对应,故双方属滚动交易。
证据三、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07年12月25日,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帐款明细。证明分公司欠款金额。
证据五、原告与分公司订立的《制作合约》两份及合约对应的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分公司付款滞后是双方的交易习惯。
证据六、分公司给原告传真的制作单及对应双方订立制作合约和发票(有两组,均未付款)。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分公司给原告下达制作单,原告交货,然后再签订合同,接着原告开发票,分公司付款。同时证明分公司指示原告交货地点和接货人名。
证据七、分公司给原告传真的制作单及对应双方订立制作合约、发票和支付凭证(有两组,均已付款,其中第一组无支付凭证,原告自认已付款)。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分公司给原告下达制作单,原告交货,然后再签订合同,接着原告开发票,分公司付款。同时证明分公司指示原告交货地点和接货人名。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三份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金额与发票也一致,故不存在滚动交易现象。其中x灯箱的《制作合约》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同意在办案中一并处理。
证据二、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发票仅是原告记帐联,两被告未收到这些发票。发票日期为2005年8月1日,即使给了被告,也过诉讼时效了。
证据三、确认真实性,2007年12月25日的付款凭证有对应的合同,故付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
证据四、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分公司滞后半年内付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六、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制作物。
证据七、对制作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制作合约,认为原告的签字日期为2005年6月14日,并未晚于制作单的时间,无法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系争合同项下制作物。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分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和同年3月25日签订的制作合约两份,编号分别为SGM-x(SH-x)和SGM-x(SH-x),合同约定价款与2007年12月25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金额一致,证明双方的交易是一一对应,不存在滚动交易情况。
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交易是一一对应的事实。
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因帐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所证事实,且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制作单传真件上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该份制作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制作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制作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在该组中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二。双方的制作合约,因系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制作合约真实性。
证据七、因双方已经依约履行,本院对制作合约和发票均予采信。对于制作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认证意见同证据六。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制作合约,因合约金额与原告发票金额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
另,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两张,要求调查原告与分公司之间系争合约的发票入账情况、合约履约情况及分公司就系争合约项下制作物向其客户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履约情况,本院于同年3月4日签发上述调查令,但原告未能调取相关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分公司之间从2003年至2008年间存在长期广告用品制作业务往来,履约情况基本正常。其中,2005年5月29日和8月5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制作合约》三份,约定原告为分公司加工候车亭、地铁灯箱和灯箱等制作物,合约总价款人民币96,123元,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7年12月25日,分公司曾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原告制作费人民币22,680元和人民币14,670元。另查明,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上海经合法登记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司之间自2003年至2008年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尽管系争业务均发生于2005年,但分公司曾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制作费,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二,原告是否依约向分公司支付了系争合约项下的制作物。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未能提供与系争合约相关联的发货凭证或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直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证据组力求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签合同、再行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但上述证据中最为关键的制作单传真件因未经分公司任何书面确认,且分公司予以否认,很难认定系分公司传真给原告。即使上述制作单系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制作物交付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制作物的时间,故原告欲求主张双方存在先交货、后签合同、再行开票付款的交易习惯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履行合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分公司从未主张赔偿为由,要求推定原告已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基本交易正常,且是否主张赔偿系分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本院很难因分公司放弃行使权利而反向认定原告已经履约。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满足优势证据原则,从而足以推定原告已经履约的观点,本院认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原则中所述证据是指能证明欲证明内容之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意欲证明之内容,继而亦无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人民币96,123元及利息,要求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邹骥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